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小,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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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朱原申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7號請求給付託運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3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80元,其餘新台幣4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嘉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4 日止,以寄件人「孔雀靚品屋」之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中國大陸等地共計22次,運費總計新台幣(下同)28,517元,此有貨物銷貨請款單及託運提單為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運費用。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對於被告受有貨損之抗辯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貨損之理賠應按原告報價單上所載依運費之三倍為最高之賠償金額,關於該貨損部分之運費三筆,金額分別為1,240元、1,080元、1,640元,合計為3,960元。

原告之業務簡智瑋曾與被告協商賠償19,800元,並分三次賠償,如被告託運貨物即扣抵託運費用,若沒有託運,則等有託運時再扣抵,但原告只同意一次賠償11,880元。

原告並無授權業務簡智瑋以運費之五倍作為賠償金額,自不受其拘束,原告僅同意以運費之三倍即11,880元賠償被告所受之貨損,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僅為11,880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原告請求給付之運費金額有誤,被告於每次出貨後三天內有詢問原告公司員工貨物重量,以便向客戶要求支付運費,原告所提客戶銷貨請款單其中之100年5月31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100年6月9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 100年6月21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三筆運費正確總金額為3,570元,此經被告在7月初與原告公司會計李小姐核對無誤,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運費實際正確金額應為17,777元,原告不應要求被告支付運費28,517元。

被告與原告合作有一段時間,被告係原告之VIP客戶, 故有時未按材積重計算運費,而按實際重量計算運費,原告就上開三筆運費之計算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告經營兩岸物流公司,與被告定有運送契約,負責為被告出貨至中國內地,應保證貨物完整良好送達至被告指定處所,然卻未盡貨物之管理、照護義務, 致使被告所託運之6月17日、21日二批出貨貨物,應在當天或次日出貨海運,原告確遲延出貨,而與6月24日貨物一同出船, 又因管理不當,造成三批貨物(書籍)同時嚴重泡水受損,嚴重影響被告商業信用,被告亦為此賠償客戶22,899元。

被告託運之貨物受損後,原告之業務員簡智瑋曾與被告協商,願以該三批運費之五倍即19,800元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但要求被告清還六月份運費,後續再從未來出貨之運費分期扣抵,但原告出事後賠償解決速度太慢,又不能保證未來貨物安全無慮,被告與客戶已失去信心、不願再合作,則如何扣抵?因此被告未接受上開賠償條件。

㈢原告之業務員簡智瑋就被告所受之貨損既同意以運費之五倍金額賠償被告,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賠償被告貨損之金額19,800元抵銷被告應支付之運費17,777元,經抵銷後,被告即不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額,因此,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銷貨請款單、託運提單、提單範本、價目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運費金額為何?⑵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貨損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運費金額為何?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客戶銷貨請款單其中之100年5月31日、告所提客戶銷貨請款單其中之100年5月31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100年6月9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 100年6月21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三筆運費正確總金額為3,570元,此經被告在7月初與原告公司會計李小姐核對無誤,故被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 6月24日止應支付原告之運費實際正確總金額應為17,777元,而非28,517元云云,惟查:據證人李宛蒔(即原告公司之會計)於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有發這份請款單【提示被告異議狀所附客戶銷貨請款單影本】?)是。

(法官問:請款單發送後被告收到後,被告是否有告知你有錯誤情形?)印象中有接到被告來電說幾筆運費的問題,被告是做網拍,要知道運費是多少。

(法官問:請款單第四筆是否是你發送的?)是,但我沒有修改後的請款單。

(法官問:被告有無說請款單第四筆有錯誤?)第四筆並沒有錯誤,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有錯誤。

(法官問:電話中有無第十筆說計算有問題?)沒有。

(法官問:第十七筆被告是否有說計算有問題?)電話中被告都沒有提到。

(法官問:為何剛才陳述被告有電詢運費的問題?)發送帳單後我沒有接到被告說帳單有問題,我剛才所述是被告要託運之後還沒有寄請款單之前來詢問運費的金額。

(法官問:對於被告異議狀所載第4、10、17筆有何意見?) 我寄給被告的請款單沒有修改,如果有修改都是用電腦處理。

會進行修改程序是客人來電提到運費有問題,我會先問主管,由主管同意是否修改,才會用電腦進行修改,如主管同意修改後,會在提單上(原告公司留存的提單)就修改部分簽名以示負責。

(法官問:本件客戶都沒有提到錯誤要修改?)沒有收到被告說金額部分要修改的通知。

(法官問:請款單上的金額是否你計算?)請款單上的明細都是主管先行做好的,我負責明細資料用電腦建檔做帳後寄給客戶。」

等情節,又經比對上開客戶銷貨請款單及原告所提本件託運貨物之提單關於100年5月31日(提單號碼0000 000000)、100年6月9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100年6月21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三筆託運貨物運費之計算,原告係按託運貨物之材積重為計算,而國際運送之運費計算通則為重量大者取實際公斤數,材積大者取材積換算出來的材積重量來計算【材積重的計算方式:包裹之長(公分)*寬(公分)*高(公分)/5000=材積重量】,此有原告所提DHL國際快遞及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相關網路資料附卷為憑,且被告因與原告已交易一段時間,被告係原告之VIP客戶, 故有時未按材積重計算運費,而按實際重量計算運費乙節,亦經被告自陳甚明(見本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具見原告對於被告託運貨物運費之計算,並非均係按貨物實際重量為計算,而上開100年5月31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100年6月9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100年6月21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 運送之貨物,其材積重(Volume Weight)依序為61.3、58.1、17.9 ,實際重量(Gross Weig ht)則依序為13.2、12.6、5,有各該提單在卷可稽,是該三筆運送貨物之材積重均大於實際重量,則原告按上開國際運送運費計算通則,以材積大者取材積換算之材積重量為該三筆運送貨物運費之計算,再稽諸證人李宛蒔上述證言,尚難認原告就該三筆運送貨物運費有計算錯誤之情事,此外,被告就該部分抗辯復未能舉證以遂其說,其該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運費總計為28,517元,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貨損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揭示甚明。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24日為被告運送三批貨物,該三批運送貨物因泡水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被告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業務簡智瑋曾與被告協商,願以上開三筆運送貨物運費之五倍即19,800元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自應受其拘束,故據此損害賠償債權額抵銷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17,777元,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三筆受損貨物之運費分別為1,240元、1,080元、1,640元,合計為3,96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公司之業務簡智瑋曾與被告協商,就被告所受貨物損失部分願賠償運費之五倍即19,800元,且該賠償金額須分次由被告往後之託運費用扣抵,惟該協商並未成立,業經兩造於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陳明在卷,則縱認原告之業務簡智瑋與被告協商貨損賠償相關事宜,具有履行輔助人或表見代理人之地位,而致原告須依民法第224條、第169條之規定,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或負授權人之責,然該協商之內容既未為兩造所接受,於協商過程中所提之賠償條件自因協商不成立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即不受該協商內容所拘束,被告認原告應受其拘束,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次查:原告於兩造交易中所提價目表已明載「因天災人禍及人力不可抗拒造成貨物遺失,依承攬之運費最高3倍理賠。」

,此有原告所提價目表附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兩造間既訂有運送契約,原告交付被告之價目表內容自應屬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價目表上固係記載因天災人禍及人力不可抗拒造成貨物"遺失", 依承攬之運費最高3倍理賠,然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原告就被告所受貨損應賠償數額之特別約定,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就其所受貨損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受損貨物運費之三倍即11,880元【計算式:受損貨物之總運費3,960元×3=11,880元】,且原告亦陳明願以此金額賠償被告之損害。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運費28,517元,雖謂有理由,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揭託運貨物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11,880元予以抵銷,經核並無不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於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後,僅餘16,637元【計算式:28,517元-11,880元=16,637元】。

㈤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16,6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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