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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阮春松
訴訟代理人 梁武龍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路41巷5弄1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其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1年1月止積欠4期管理費共新台幣16,000元未繳。
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社區管理費未繳一覽表、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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