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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77號
原 告 孫宏達
被 告 周佳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周佳保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支票號碼AX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到期日後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上開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縱使系爭票據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仍須依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負責,故仍應負清償票款及利息之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㈠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然係借予被告之胞姊,由被告之胞姊持向孫媽媽借款,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0月18日,而原告於發票日屆至後,遲至101年2月3日,始向被告行使上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日期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顯已超過前揭票據法所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被告爰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簽發支票係其簽發借予其胞姊持向孫媽媽借款,其與原告並直接之原因關係等語,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則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不足取。
㈢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0月18日,而原告於發票日屆至後,遲至101年2月3日始向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原告之系爭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顯已超過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請求權一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㈣綜上所述,本件支票票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拒絕支付,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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