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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洪國榕
張國興
被 告 江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洪國榕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張國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零捌點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零捌點伍元由原告張國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案件暫編查封233建號建物為原告洪國榕所出資興建,同案暫編查封234建號建物為原告張國興所出資興建,上開二棟建物於民國76年初起造,白天由訴外人洪賴師傅1人及助手1人施工,晚上由原告2人備料搬運磚塊、砂石以及水泥;
假日搬運板模、鋼筋條,原告二伯父洪連春及表哥洪調安經常於傍晚幫忙備料;
由水泥工洪賴師傅1人以備齊材料後再慢慢施工,其中水泥工洪賴師傅、助手以工作天數日薪計算,每個月計工資1次;
原告堂兄洪清課載運砂石、磚塊、砂子、石頭,砂石場每平方米多少錢,每次運送前先支付砂石的材料費後才載運,磚塊也是如此,載運車資費用原告堂兄洪清課都以不缺錢為由之後再慢慢算;
而建築鋼筋條以公斤計價,每次載運前都會要求會磅,完成1樓板後才付款,共分3次付款;
建材行水泥以每個月用幾包,隔月15日付貨款,建材行老闆說因為原告2 人每月10號領薪資,15日再給錢即可。
歷時近1年才完成1樓36.5平方米、2樓59.5平方米,2棟毛胚房;
而原告四伯父洪連財是地板磨石業,建議內外牆水泥粉光不貼磁磚。
連正面都不貼(一般建屋最少正面也會貼磁磚)以節省成本,但地板最少也需先完成磨石地板,以後有更多資金再裝潢,隔間加蓋都可續住,不必動用水泥工程,故由原告四伯父準備磨石材料,磨石地板機都由原告四伯父提供,假日施工原告兄弟2人幫忙,四伯父施工,二伯父施工、表哥義務幫忙、磨石施工。
只需要付材料費用,其他都是義務幫忙但需提供餐點及小酒,施工期雖長,但總算完成1、2樓地板磨石工程。
後續原告採買水泥漆、原告2人利用晚間及假日施工,施工期間不懂就請交油漆師傅,歷時近2個月才完成內外牆油漆粉刷工程。
原告於87年初增建3樓H鋼、烤漆浪板鐵皮屋工程,原告央請雇主之胞兄高清泉張羅,由大新鋼架廠以總重公斤計價施工,水泥工負責隔間、神明廳、地板磁磚、3樓衛浴間以及1樓衛浴間(76年建造毛胚房時先擱置未施工當儲藏室用)、1樓房屋後之遮雨棚、樓梯扶手更換為木質扶手、1、2、3樓裝修天花板、更換三合夾板木門改為實木雕花門等。
原告2人各自粉刷自有的1棟(1至3樓)之油漆,施工期間業者如如先用到錢,就由原告銀行戶頭領錢支付。
詎被告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認上開建物係其債務人洪連宗所有,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洪國榕所有系爭查封233建號建物、及原告張國興所有系爭查封234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洪連宗是原告父親,張美玉是原告母親,被告是原告表叔,其是原告父親的姨表兄弟,原告父親在63年因為用三輪車搬運磚塊翻車發生車禍手斷掉,原告洪國榕當時國中2年級,台中澄清醫院判定原告父親手無法復原而於64年截肢,是中度肢體殘障,沒辦法照顧自己,沒有謀生能力,怎麼有辦法出錢建屋,原告均有正當工作,原告父親因沒有謀生能力,靠原告養育,所有開銷都靠原告,其母親張美玉雖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於101年3月15日到庭證稱:「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2棟房子,是我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云云,惟張美玉在97年6月30日中風,因為感到腳麻、身體不舒服,醫生檢查是不是有中風的的現象,檢查後3天發現腦部有1個點有中風的跡象,從住院第4天以後就沒辦法走路了,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不是記得很清楚,如果用誘導的方式問她,她可能不會正確的回答,有時候要提醒她,用很簡單的方式讓其回答,她沒辦法用正常陳述以前之事,一定要引導她才能回想以前的事情,張美玉現在住在安養院,無法自理行動。
筆錄第4頁法官問其有跟會情形嗎,她說我不知道,我家裡有4個小孩,2男2女,徵收補償是在他們嫁娶之前領到的。
事實上補償款是在85年領取,原告姐姐於68年結婚,原告洪國榕於70幾年結婚,原告母親可能知道事情,但不是很了解。
筆錄第5頁記載審判長問除了會款之外,你們家是否有在外面欠錢,原告母親說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兩棟房子,是我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
原告洪國榕懷疑原告母親答非所問,審判長問有沒有在外面欠錢,她怎麼會講到蓋房子,且原告母親出庭作證當時亦有稱:原告父親在63年因為車禍翻車,手鋸掉,沒辦法工作,家庭支出都是小孩子工作賺錢,我先生沒有其他收入,先生幫忙看稻子等語,顯然前後不一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洪國榕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執行案件關於暫編建號233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張國興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執行案件關於暫編建號234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村○鄰○○街51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房屋總面積及房屋構造155.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及(稅籍編號:000000000號)、房屋總面積及房屋構造155.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2間房屋二棟,確為該執行案件債務人洪連宗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其母之證述可證之: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判決、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6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三人張美玉(即訴外人洪連宗之配偶、原告之母親)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會款事件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審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審判長問:除了會款之外,你們家是否有在外面欠錢?)證人: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2棟房子,是我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
等語,準此系爭建物二棟,既皆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務人洪連宗所出資興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建物所有權即為債務人洪連宗所有,而非原告2人所有。
且第三人張美玉於該次會出庭作證,亦係債務人洪連宗所聲請傳喚(並非本件被告所傳喚),且張美玉為原告母親及洪連宗之配偶,對於系爭2間房屋究竟是何人出資所蓋,自知之甚稔,因此,第三人張美玉之該等陳述,實具有非常高度可信性而不容推翻,原告2人聲稱因其為系爭二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故為所有人云云,顯不足採。
㈡另原告洪國榕雖提出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欲藉以證明系爭二棟建物是其與原告張國興於77年一起出錢興建云云,然從原告洪國榕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僅能看出其存摺帳戶內之支出、存入等交易明細,此等存摺帳戶資料並非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明,顯無法「直接」證明本件系爭二棟建物為渠等所出資興建。
又如原告洪國榕於本院所主張,系爭二棟建物係原告於77年間一起出資興建云云,為何原告洪國榕提出者係87、88年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抑且,為何原告張國興無法提出其任何出資證明?是以原告洪國榕提出此等資料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顯然無法「直接」證明本件系爭二棟建物為原告所出資,更可證本件系爭建物並非如原告2人所稱是渠等於77年一起出資興建;
再者,77年間,原告之年紀皆僅20幾歲,皆為一剛出社會工作之人,試問,原告2人如何有能力可一起出資興建2間房屋,此更可證系爭二棟建物確為原告父親洪連宗出資興建無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2月間對訴外人洪連宗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洪連宗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977,200元及利息,經洪連宗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洪連宗為債務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均懸掛彰化縣芬園鄉○○村○○街511號之三棟建物查封執行在案,三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⑴納稅義務人洪連宗、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07.11平方公尺1層樓磚石造建物,查封建號224號。
⑵納稅義務人洪國榕、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合計254.40平方公尺之3層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物,查封建號233號(即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
⑶納稅義務人張國興、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合計224.49平方公尺之3層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物,查封建號234號(即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主張上開查封建號233、234號3層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二棟為訴外人洪連宗所有,無非係以洪連宗之妻張美玉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會款事件,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到庭證稱:「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2棟房子,是我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等語為據,然查該言詞辯論期日張美玉亦曾證稱:「他(指洪連宗)在10幾年前的工作是用三輪車載磚塊去工地,後來翻車手斷掉,之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們家庭支出是小孩出去賺錢拿回來給我們,我先生沒有其他收入,家裡有田,在種稻子,每年兩收,是小孩在做,我先生幫忙顧看,收入多少我不知道,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指洪連宗)」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其父親洪連宗於63年因車禍鋸掉手而沒有收入,家中是由其二人在負擔養家之生計等語核屬相符,是洪連宗既因手部殘疾自63年起即無工作及收入,是否有能力得以出資興建查封建號233、234號等二棟3層樓房,顯非無疑;
況張美玉於給付會款事件到庭作證時已74歲,年事甚高,如原告所稱張美玉於4年前即已中風,目前居住於安養院中,則其出庭作證時對於20幾年前事務之記憶及意識狀態,是否真能完全無誤並正確陳述,亦有可議;
又系爭查封建號233、234兩棟建物,房屋稅籍起課時間為78年7月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申請房屋稅籍時,申請人即為原告洪國榕,當時原告洪國榕(49年4月2日生)29歲,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申請房屋稅籍時,申請人即為原告張國興,當時原告張國興(51年12月20日生)27歲,其二人均有工作能力,而渠等之父洪連宗則因殘疾而無工作收入,是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出資興建亦與常情不悖。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2棟建物為訴外人洪連宗所有,僅係以張美玉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衡上各情,其證據力殊嫌薄弱,礙難採信。
㈡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查封建號233、234號兩棟建物,分別由原告洪國榕、張國興各自出資興建,渠等為原始起造人等情堪予認定。
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請參照),是前開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然原告等既為原始起造人,該房屋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就訴外人洪連宗所積欠伊之債務,對原告等之上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六、末查,被告就系爭查封建號234號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已於10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存在,原告張國興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
至於原告洪國榕就被告對系爭查封建號233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洪國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張國興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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