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231,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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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第八月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丁家興
被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麗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淇
訴訟代理人 王泰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旗山區,惟依兩造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經營汽車旅館之業者,為節省用電量,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於給付被告150,00 0元之價金後,被告須至原告處所裝置電力品質控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設備施工裝置完成後,可有效節省甲方(即原告)之耗電量10%以上。

如無法達成此約定,乙方無條件拆除本系統設備,並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

,合先敘明之。

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於99年6月8日兩造簽約之日, 即交付票面金額150,000元、兌現日期為99年7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 並經被告收受在案, 又被告已於99年6月18日將系爭系統安裝完畢,系爭系統並於99年7月14日測試並經原告驗收無誤。

惟查,原告於前開測試日後使用系爭系統時,比對前一年同期之用電量,發現安裝系爭系統後,並未有被告所保證能有效節省原告之耗電量10%以上,此有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電費明細表可稽。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前開情事,被告亦允諾其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無條件拆除系爭系統並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價金150,000元,惟被告卻在事後置之不理。

嗣後, 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1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價金15萬元,此有99年11月2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3037號、101年3月5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4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然被告仍置若罔聞,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前支付之150,000元價金。

㈣綜上,被告所安裝之系爭系統未達到其所保證能有效節省原告之耗電量10%以上, 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㈠項之約定,無條件拆除系爭系統,並退還原告已支付之150,000元價金。

再者,系爭系統既未達到被告所保證能有效節省原告之耗電量10%以上, 則系爭系統即有未符契約預定通常效用之瑕疵,是被告亦應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解除契約後依前揭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以交付支票之方式, 支付之150,000元價金。

是就系爭系統之上開瑕疵,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第七條第㈠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價格雖為868,000元, 惟兩造最終議價結果以500,000元成交而簽立系爭合約, 被告安裝之系爭系統自應達到評估報告書中所載之效能,而兩造間係以契約約定,以有效節省原告耗電量10%為要件, 被告既然將節電系統安裝好,原告只好驗收, 99年7月14日驗收時亦無法確定是否確實達到節電之效果。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用電資料顯示,系爭系統並未達到節電10%以上之效果。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比對資料並無意見,惟被告於99年7月14日提出節能計算說明給原告, 且曾到原告營業處所測試測試結果有節省耗電流量14%, 證明系爭系統已達節省耗電量10%以上之功效,該驗收單據亦經原告簽名無誤。

況系爭系統原本評估要做80幾萬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明先處理1/2之迴路,若有效果時再增加,故系爭系統僅處理1/2迴路, 被告確實有做完500,000元之節電系統設備,故原告方為驗收, 被告僅能追蹤99年7月份之耗電量,而無法每個月監控原告之耗電量,若被告有增加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量較大時,則前後期用電量未必相同。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支票暨收受憑證、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電費明細表、 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節能規劃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各該證據資料之真正未予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設備施工裝置完成後,可有效節省甲方(即原告)之耗電量10%以上。

如無法達成此約定,乙方無條件拆除本系統設備,並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

,意指雙方合意以系爭系統安裝後有效節省耗電量10%以上 作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若嗣後無法達到該節電效果,被告無條件拆除系爭系統設備,並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亦即若系爭系統無法達到約定之節電效果,則賦予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

㈡被告雖辯稱於99年7月14日提出節能計算說明給原告, 且曾到原告營業處所測試測試結果有節省耗電流量14%, 證明系爭系統已達節省耗電量10%以上之功效, 該驗收單據亦經原告簽名無誤。

況系爭系統原本評估要做80幾萬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明先處理1/2之迴路,若有效果時再增加, 故系爭系統僅處理1/2迴路等語, 並提出節能計算說明(含售後服務報告單)為證。

然核諸被告所提節能計算說明,其在原告處所安裝之系爭系統縱有節電效果,惟該部分僅係就99年6 月18日至6月30日之用電量為測試, 其採樣期間僅十二日,並非客觀之認定標準,尚難以此採樣期間之測試結果,即認系爭系爭已達節省耗電量10%以上之效能, 又被告對原告提供之節能規劃評估報告,其報價單中雖記載總價為868,000元, 然被告提供之該節能規劃評估報告係屬系爭合約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份,此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甚明, 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既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設備系統總價款為500,000元, 此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所約定之總價款, 被告自不得以總價款原係868,000元,被告係依合約價款安裝500,000元之節電系統設備, 而以此作為未達到節電效果之理由。

另稽諸原告所提電費單記載內容,系爭系統安裝後,自99年8月起至12月止之電費分別為396,738元、446,126元、367,421元、388,482元、386,890元,相較於安裝前同月分之電費(即98年8月至12月止,分別為403,006元、399,775元、348,260元、332,113元、345,062元),則被告提供之系爭系統並未達到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節省耗電量10%以上之效能,酌然已甚! 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委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已於99年11月26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其已支付之款項並拆除系爭系統設備,被告亦於99年11月29日收受該信函,有原告所提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則原告上開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11月29日到達被告,系爭合約於99年11月29日即合法解除。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㈠項契約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150,000元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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