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249,2012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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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鄭宇廷
被 告 王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司票字第73號本票裁定主文第二項就原告部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鄭錦祥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3號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寫,該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經詢問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鄭錦祥已於警訊時坦承係其偽造原告簽名所簽發,而本院未查,竟裁定准於強制執行;

訴外人鄭錦祥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11號偵查中,原告沒有同意原告之父鄭錦祥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且原告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原告提出之鄭錦祥所寫的證明書,鄭錦祥承認是其偽造原告之簽名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3號本票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鄭錦祥向被告借款20餘萬元,簽發6張本票予伊,包括系爭3張本票在內,鄭錦祥交付本票給伊時,本票上原告之姓名即已簽好,伊不知道發票人原告之名字是何人寫的,伊問原告之父鄭錦祥原告有無答應,鄭錦祥稱有,並說他死了也是兒子要還,原告父親說這些話的時候,系爭本票還沒有寫原告的名字,鄭錦祥回去又再寫,拿來給被告時背書已經簽好原告的名字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三紙,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原告抗辯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

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揭示上旨。

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係簽於發票人處,並非背書欄,被告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其上背書云云,顯屬有誤;

另本票發票人欄處原告「鄭宇廷」之字跡潦草,核與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書寫其姓名10次之字跡比對後相去尚遠;

且發票人欄處除載有訴外人鄭錦祥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外,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上依序分別另書有一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均與原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不符,如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則原告豈有誤植自己之身份證號碼二次之理,衡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之姓名係遭他人偽造一節顯屬可採。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之姓名為原告所親簽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未盡其舉證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應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洵堪認定,原告自無需負擔該本票之票據上債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年司票字第73號本票裁定主文第二項就原告部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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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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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5月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99年5月2日  │TH47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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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5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5月2日 │TH475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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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7月1日 │ 50,000元 │未記載  │100年7月2日 │TH475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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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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