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25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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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林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自92年11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4,461元未清償。

嗣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特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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