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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360,007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7月27日投標取得彰化縣立體育場田徑場PU跑道修繕整建工程,並於同年月28日與彰化縣承辦100年全國運動會之場館組彰化縣彰化市大成國民小學簽訂契約,其後因場館組之業務移交由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小學,三方同意立約當事人之甲方(即業主)由彰化市大成國小,變更為彰化市石牌國小,而於同年11月25日三方另立契約書附約條款。
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施作,且於100年3月24日竣工,於同年5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由被告於100年6月2日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結算時,被告因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抽查該工程時,認為該工程其中之部份工項編列不當而予以扣款,扣款項目及金額為:㈠工項13項之「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下稱系爭AC工程)契約金額,共計為442,670元,因「未估列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折價價值及另編列運棄費用」不當,而扣款348,251元。
㈡工項28項之「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契約(下稱系爭劃線工程)金額為90,044元,及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控制」(下稱系爭測量工程)契約金額為5,225元,因重複編列測量(或放樣)費用而予以扣款各6,531元及5,225元。
惟原告認為上開扣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㈠系爭AC工程因設計單位於設計時即洽詢相關廠商均表示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因含有塑膠成份而無剩餘價值,且無法折價回收,故採運棄方式處理,本案AC如需再行利用,黏著層去除費用經廠估算約為351,486元,超過AC刨除折價價值及運棄費用348,251元,此有當初之設計建築師可證,本件含有塑膠成份之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後運至通益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無價回收,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份及原告委請運棄之運費收據影本乙份可稽,而該公司所以願意回收係因原告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該公司才願意將其回收,又證人證稱:「第6項及第13項是兩個不同的材質,13原有AC刨除及6是不一樣。
一個是跑道面層彈性,下面刨除是瀝青層,上下層不同,依照規定處理的方式不一樣。」
,又證稱:「兩個不同材質,處理的單位不一樣,跑道的是事業廢棄物,瀝青要運棄。」
,因上下兩層材質不同,所以須以不同方式處理,故有兩項費用,被告主張可將上下兩層一併一次處理,而無須分兩次處理,實係對於本件工程之誤會。
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㈥:「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而主張扣除刨除瀝青之剩餘價值,惟一般道路工程固有刨除瀝青之剩餘價值,但本件是跑道面層下之瀝青,刨除之瀝青上有塑膠黏著,要再利用瀝青須花費相當之費用將黏著之塑膠去除後才可利用,而其費用較瀝青之剩餘價值還高,故被告委託之建築師設計認為已無價值而沒有將瀝青的價值計算進去,原告係依契約執行,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再以原契約所無之情事扣除原告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且有違誠信。
又被告主張原告若對於工程投標須知容有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惟本件就設計人之經驗,跑道之瀝青係屬無價值之廢棄物,且依原告多年施作跑道之經驗,本件是第一件要求廠商須就跑道刨除瀝青扣除其剩餘價值,故本件未扣除跑道刨除瀝青之剩餘價值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疑義,原告當然不會向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標單的項目是業主彰化縣政府委託建築師設計,由縣政府編列詳細價目表,經過公開招標,原告按照標單價錢調整工程金額後投標,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卻以主計處認為刨除的瀝青是有價值的東西,認為項目不合理要扣款348,251元,顯不合理,故被告扣除該項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系爭劃線工程及系爭測量工程該兩項工程與工項1項之「全區測量、放樣」契約金額42,189元不同,且原告實際上亦有進行施作上開工程,及支付廠商相關之測量、放樣及劃線之費用,此亦本工程之設計師張益霖業己證稱:「(有關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控制這兩項與工項1項全區測量、放樣有什麼不同?):這是認知上的問題。
我們要先做跑道,要先放外周邊的範圍,我們當初有抓一個放樣,一個是大局部的放樣,一個是小局部的放樣。
大局部的放樣是全區測量,不會把裡面的線放出來。
小局部的放樣要把線放出來,項目名稱不一樣,時間點不一樣,就是要做兩次,第一次做完還要再做第二次。」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開兩項工程並不同,故有兩項工程及費用之設計,工項、標單是業主列的,招標文件包含詳細價目表,得標後詳細價目表是契約一部分。
完工後原告就照價目表上所載工程款來向被告請款,該項工程之扣款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爰依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AC工程:此一工項契約金額為442,670元。
因未估列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折價價值及另編列運棄費用不當,而為被告扣款348,251元。
查原告公司稱因設計單位於設計時洽詢相關廠商均表示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因含有塑膠成分而無剩餘價值,且無法折價回收,故採運棄方式處理,本案AC如需再行利用,黏著層去除費用經廠估算約為351,486元,超過AC刨除折價價值及運棄費用348,251元,故扣除該項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
茲依據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折價項目編列,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
,據此,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審核意見認為:「依工程預算書工項二.13『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平均厚度3㎝)編列每平方公尺34元、數量13019.72平方公尺,複價442,670元(契約金額相同)。
依設計,…刨除數量約898.36噸,如以彰化縣府工務處工程常用單價參考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折價價值』每噸342元計算,折價價值約307,239元,原瀝青混凝土層存有剩餘價值,未估列折價價值且另編運棄費用41,012元。
(按:折價價值約307,239元加上另編棄費用41,012元即為扣款之34825 1元。
)」、「承復略以:設計單位於設計時洽詢相關廠商均表示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因含有塑膠成分而無剩餘價值,且無法折價回收,故採運棄方式處理,本案AC如需再行利用,黏著層去除費用經廠估算約為351,486元,超過AC刨除折價價值及運棄費用348,251元一節,按本室100年8月16日審彰縣一字第1000003026號函核復本工程膠著層應視為跑道面層之一部分,其工項二.6『既有跑道面層刨除及運棄(含練習道)』已編列跑道面層刨除費用,依契約自應一併去除運棄膠著層,承復需再加計膠著層去除費用,與契約規定欠合,仍請依原通知妥為處理。」
。
是以依據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之規定,為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之一部,實有拘束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效力。
既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
而刨除後瀝青層承攬廠商另請廠商運棄至瀝青廠無價回收,惟查膠著層應視為跑道面層之一部分,其工項二.6『既有跑道面層刨除及運棄(含練習道)』已編列跑道面層刨除費用,依契約自應一併去除運棄膠著層,竟於系爭AC工程編列運棄費用,而未編列AC面層刨除料剩餘價值,誠然違反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之規定。
是以被告扣款348,251元,當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劃線工程契約金額為90,044元,及系爭測量工程契約金額部分:據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審核意見,本工程預算書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編列單價每平方公尺2元,數量21094.37平方公尺,複價42189元。
依設計,已涵蓋工程全部施工測量與放樣工作相關費用。
查工項三.7「高程測量及控制」復編列單價一式5,280元(契約金額5,225元),已重複編列測量費用;
另系爭劃線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測量放樣1式6,600元(契約金額6,530.6元),亦有重複。
被告據彰化縣審計室上開審核意見,就系爭劃線工程扣款6,531元,系爭測量工程扣款5,225元。
原告公司稱系爭劃線工程及系爭測量工程,該二工程項目與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契約金額42,189元不同,且原告實際上亦有施作上開工程,及支付廠商相關之測量、放樣、劃線費用,扣款為無理由云云。
彰化縣審計室審核意見認為查系爭測量工程復編列單價一式5,280元(契約金額5,225元)、系爭劃線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測量放樣1式6,600元(契約金額6,530.6元),均與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有所重複。
此應可依本件工程契約第三條第2項以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增減之規定處理。
本工程預算書工項二.1「全區測量、放樣」依設計,已涵蓋工程全部施工測量與放樣工作,因之,系爭劃線工程、系爭測量工程已屬多餘重複,依本件工程契約第三條第2項以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增減之規定處理,分別扣款6,531元、5,225元,洵屬有據。
㈢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
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41條訂有明文。
茲查,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折價項目編列,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
,而採購投標須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一條一、㈠之約定,同為本件工程契約內容的一部份。
從而上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規定乃原告於投標前所明知,原告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本件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未請求釋疑之情況下,逕自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運棄AC面層刨除料且使瀝青廠無價回收,違背誠信原則,原告公司自應承受扣款348,251元之不利益。
被告扣款345,281元,自本件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與依法行政之立場而言,當屬有據。
㈣證人張益霖於本院證稱:「(一般來說,瀝青挖掉後還有沒有價值?)問過瀝青廠,他們不願意回收,沒有價值。
(如果有要回收,就要扣掉嗎?)假設可以回收,理論上可以扣掉。
(你是問什麼廠商?)當初有問過瀝青廠,這種狀況可不可以回收,得到的答案是不能回收。
(有沒有資料附在裡面說這些瀝青不能回收?)沒有。」
、「(瀝青是哪一家廠商回收?)通益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上述,倘使系爭刨除之AC(瀝青)沒有價值(按:被告否認之),的確沒有任何廠商願意回收豪無價值之廢料,而證人張益霖亦承認「可以回收的話,理論上可以扣掉」,而事實上系爭刨除之AC (瀝青)確由通益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收,顯示系爭刨除之AC(瀝青)仍有其價值,而可回收,證人張益霖前述「問過瀝青廠,他們不願意回收,沒有價值」、「當初有問過瀝青廠,這種狀況可不可以回收,得到的答案是不能回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刨除之AC(瀝青)既有價值,本即有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十四、其他須知㈥:「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7月27日投標取得彰化縣立體育場田徑場PU跑道修繕整建工程,同年月28日與彰化縣承辦100年全國運動會之場館組彰化縣彰化市大成國民小學簽訂契約,其後因場館組之業務移交由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小學,三方同意立約當事人之甲方(即業主)由彰化市大成國小,變更為彰化市石牌國小,而於同年11月25日三方另立契約書附約條款,原告於100年3月24日竣工,同年5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由被告於100年6月2日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結算時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抽查該工程,認為該工程中部份工項編列不當,被告因而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部分扣款,其項目及金額為:⒈工項13項「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約定工程款共計為442,670元,被告以「未估列跑道瀝青混凝土層刨除料折價價值及另編列運棄費用」為由,扣款348,251元。
⒉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約定工程款為90,044元,及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控制」約定工程款為5,225元,被告以重複編列測量(或放樣)費用為由,分別扣款6,531元及5,225元。
⒊上開扣款合計360,007元未給付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工程之詳細項目及價目係由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張益霖於招標前所編列製作,由各家廠商據以投標,並於原告得標後即做為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上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工程款為442,670元、「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工程款為90,044元、「高程測量及控制」工程款為5,225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益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詳細價目表係其所編列的,工項13項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編列時,沒有扣除瀝青殘餘價值,是因為上層為黏跑道的面層,下層是瀝青,刨除上層面層後,還有很多殘餘黏著劑在瀝青上,所以其問過1、2間瀝青廠都表示這種瀝青不能回收,也沒有瀝青廠願意回收,其做了14年,這是第一個案子要求回收等語無訛,是依證人所述顯然被告編列本件工程項目及價目時即已慮及此類瀝青無法回收,自無殘價可言而未於招標價目中扣除,並以此列載價目讓廠商投標,進而作為與得標廠商簽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無論被告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內容是否有誤,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毀約剋扣,遑論證人即被告委託編列詳細價目表之建築師張益霖已證稱刨除之瀝青已無殘價不得扣除等語明確無訛;
而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十四條其他須知第㈥項:「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折價項目編列,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
之規定,雖記載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但被告並未在其詳細價目表中編列折價,是因為依證人張益霖所言此類瀝青殘價一般而言非必定扣除,被告依其委託之建築師所編列之價目未予折價逕予原告簽立承攬契約,自不得謂投標廠商有必須提出質疑之義務,縱工程價目之編列有錯誤之情,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被告自不得事後反悔不支付工程款。
㈡又查,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及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控制」,與工項「全區測量、放樣」之各項工程項目內容及價目表亦係被告委託之建築師所編列,依證人張益霖之證詞:要先做跑道,先放外周邊的範圍,一個是大局部放樣,大局部放樣是全區測量放樣,不會把裡面線放出來,一個是小局部放樣,要把每個地方的線畫出來,項目與名稱都不一樣,時間點也不一樣,就是要做2次等語可知,上開工程項目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況被告如認有重複編列之情,即應於招標前自行審核予以刪減,或於簽約時提出,而編列工程項目及價目表之建築師既為被告所委任,如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豈可於嗣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不履行,逕予扣款,實於法無據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關於工項13項「原有AC面層刨除及運棄費用」扣款348,251元,及工項28項「田徑場劃線(含練習道)」、工項7項「高程測量及控制」等各扣款6,531元及5,225元,合計360007元,顯無理由,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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