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28,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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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
原 告 歐孟亮
被 告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38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8-4地號( 即民國101年1月2日合併分割前之同段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接實線標示位置。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元由兩造各負擔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382、383號土地(重測前為快官段198-20、198-10地號)時,兩筆土地之面積原合計為64平方公尺(約19坪36),嗣民國(下同)89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 彰化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7日為地籍圖重測登記時, 該兩筆土地之總面積減少為62.48平方公尺(約18坪9),依當時實際測量結果,彰化市○○段382地號與同段381地號之界線,面臨彰南路之界址, 離32年前已施工完成之地中樑及柱子,距離有5公分長 (該地中梁工程係於60多年時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後, 原告與廣鳳段384、385、386地號地主共同施作),此乃原告已接受之界址,依該界址,原告不須打掉地中樑及柱子,尚留有摩壁整修空間,惟因前地主於二、三天後即將界址拔除, 迨被告於100年 9月22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由測量員陳聰隆實施複丈時,竟未依照89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辦理,依其鑑界結果,卻要打掉原告之地中樑及柱子部分面積,同時又完全沒有摩壁整修空間。

綜上,因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0多年間所為之測量、89年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被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結果均有所不同,原告認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38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坐落同段 381地號土地係被告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該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買受381地號土地當時,亦不知此兩筆土地之確實界址,嗣因被告欲建造房屋,乃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當時,原告對彰化地政事務所所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有意見,故有本件界址糾紛。

㈡被告原所有坐落同段381地號土地因辦理合併分割而於100年10月7日變更為同段378地號土地, 此際與原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係同段378地號, 又為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再次辦理合併分割, 以致與原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又變更為同段378-4地號土地。

㈢被告認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接實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原所有坐落同段38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相毗鄰, 於訴訟中,被告就同段38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該地號土地乃變更為同段378地號土地, 嗣被告又再次辦理分割, 致與原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又變更為同段378-4地號土地,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所提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號變更前、後之地籍圖謄本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訟爭之標的物即為原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378-4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78-4地號土地相毗鄰, 惟兩造對於土地之界址線有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自有確認利益。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系爭土地附近89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有本院100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1年2月3日測籍字第1010000570號函附之鑑定書 (詳如附件之鑑定書,含鑑定圖)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A(實地噴白漆為記)--B(實地噴白漆為記)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歐孟亮(廣鳳段 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認之兩造土地界址位置, 其中點號C、E為A--B 連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㈢圖示C─D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張信發(89年重測後原廣鳳段3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主張89年地籍圖重測後之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位置(重測後廣鳳段381地號已於100年度辦理分割合併後並入為378地號)。

㈣依據原告指界及被告主張89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分別計算廣鳳段382、381地號土地面積,其面積增減情形詳見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

㈣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先前因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依被告申請鑑界實施複丈之結果與89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有所差異,致有界址爭議,乃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其鑑定結果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所 C─D連接實線, 係廣鳳段382地號與毗鄰同段378-4地號(起訴時為同段3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兩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該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均認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接實線為系爭382地號土地與系爭37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此有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又稽諸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之記載內容, 倘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勘驗期日在現場所指之A--B連接虛線, 則原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結果,即增加0.6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合併分割前之同段381地號 (經合併分割變更為同段378 -4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比較結果,即減少0.66平方公尺,若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C─D連接實線,則系爭兩筆相鄰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結果,均無誤差,況且國土測繪中心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關於土地測量之上級機關,其所用以施測之儀器應較為精密完備,因之,本件所為測量,應以由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成果為準。

是本院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鑑定圖為確認界址之依據,認定該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標示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線。

爰判決確定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界址涉及原告與被告之權益,均蒙確認訴訟之利益,爰命為平均負擔(詳如附表所示),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
┌───────┬─────┬──────────┐
│ 費 用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000元 │ 原告已繳納         │
├───────┼─────┼──────────┤
│ 測量費用     │ 27,000元 │ 原告已繳納         │
├───────┼─────┼──────────┤
│ 合      計   │ 30,000元 │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
│              │          │分之一即15,000元【計│
│              │          │算式:30,000元÷2= │
│              │          │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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