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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騰桂
被 告 周棋郁
訴訟代理人 姚尚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司票字第239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6月24日、金額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查原告於98年6月24日因積欠小孩子幼稚園學費及房貸,經幼稚園園長認識陳家豪代書,說要幫原告償還小孩的學費7萬多元及6個月房貸,陳家豪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98年6月24日同時簽發面額40萬元、到期日98年6月4日本票1紙、同額40萬元支票1紙、面額41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支票1紙,並簽立40萬元切結書1張,且要求原告以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總金額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利息每個月2,100元,從98年6月24日開始借款,總共借款40萬元,先扣3個月利息25,200元,陳家豪代書有幫原告還房屋貸款7萬元、小孩子學費78,000元、扣掉手續費40萬元的5%、扣利息25,200元,共計173,200元,剩餘借款226,8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中,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59號),約定原告以60萬元清償被告上開借款,原告亦已交付款項,詎被告竟將系爭本票又聲請裁定准於強制執行,欲一債二討,原告即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否認系爭本票是要用來清償原告母親積欠被告之會款,98年6 月24日在陳家豪代書那邊借錢時沒有談到會款之事,向陳家豪代書借錢之程序就是要簽2張本票、1張支票、還有利息,他們才願意借款,借款40萬元之所以簽41萬元本票多1萬元是以後如果原告沒有清償,被告要付訴訟費用,被告與原告母親之會款糾紛原告都不清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40萬元時,被告同時同意承擔其母親薛月琴積欠被告之合會會款41萬元所開立,與40萬元以房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係屬不同之債務,40萬元之抵押借款,已有原告提供房地做為擔保,何須於開立40萬元借款之本票外,再開立41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理?兩造就借款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被告有當庭跟審判長說另外還有會款部分,該案答辯狀後面有附草述之和解書,和解書有記載原告願意用95萬元清償原告與被告、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債務關係,但原告不願意,所以41萬元本票部分沒有和解。
簽系爭本票時,兩造及陳家豪有在場,地點是在陳家豪家,簽40萬元本票也再同一個時間、地點簽的。
被告與原告見過2次面,第1次在98年6月24日前的1個星期,也是在陳家豪代書事務所,第2次是在98年6月24日,原告簽好本票後交給陳家豪,當場交由陳家豪再交給被告,原告要借錢時,被告向原告說原告母親欠會錢41萬元沒還,被告怎麼可能借原告錢,原告說要幫其母還會錢被告才出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經由陳家豪代書介紹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98年6 月24日同時簽發面額40萬元、到期日98年6月4日本票1紙、40萬元切結書1張,並以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總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借款被告已如數交付。
⒉9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亦同時簽發一紙面額41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⒊兩造就上開借款40萬元於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5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該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為60萬元,原告同意清償被告60萬元,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系爭41萬元本票部分。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雙方亦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已清償60萬元予被告,就系爭41萬元本票部分原告並未另再向被告借款,故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僅為40萬元,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不予爭執,是原告就其關於系爭41萬元本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顯已盡舉證之責。
因此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係因同意代原告之母清償積欠被告之合會會款41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舉證人陳家豪代書為證,證人陳家豪復到庭證稱:原告有說要替其母清償被告41萬元會款云云,惟原告之所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係因其積欠房貸、學費無力支付而需向被告借貸,證人陳家豪亦證稱原告當時表示急需用錢,則依常情原告當時已無資力可供支付日常必要支出而須向外借貸,豈有能力再承擔他人之債務,且就4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要求原告須簽立切結書,載明有借款之事實,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則41萬元部分卻未要求原告書立任何同意承擔原告之母會款債務之字據或提出擔保等要求,亦與常理不合,而證人陳家豪係介紹被告借款與原告之中人,其自承已認識被告2年,被告係其轉介他人借款之金主,與原告則不認識,是其與被告間自有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故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因承擔原告之母對其所積欠之合會會款債務,而簽發系爭41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事實,自應提出更積極之佐證以明之,故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年司票字第239號本票裁定原告於98年6月2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41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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