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3,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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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志煌
訴訟代理人 楊樹根
法定代理人 林宜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委由被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

訴外人吳玲淑於99年3月24日經由被告居間仲介向原告承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完成移轉登記。

原告已給付被告4%之仲介服務費12萬元,訴外人吳玲淑亦給付被告2%之仲介服務費6萬元。

嗣後訴外人吳玲淑以其於99年12月間,擬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委託亞砌工程設計公司申請建築指界時,無法取得建築線之指界,吳玲淑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於100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各150萬元及賠償其相關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合計152,622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惟系爭土地可以興建房屋,是吳玲淑不會找建築師,另案訴訟因被告找證人作證證明不能蓋房屋,以致原告遭敗訴判決確定。

依另案判決,原告應各自給付訴外人吳玲淑150萬元,並各賠償原告76,311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已依判決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賠償金共3,152,622元予吳玲淑。

則原告與吳玲淑簽立之買賣契約,經吳玲淑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故被告收受原告及吳玲淑交付之報酬18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煌、楊樹根各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委託被告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玲淑,原告已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12萬元,吳玲淑給付被告仲介費6萬元,均不爭執。

惟被告為原告及吳玲淑報告訂約之機會,已就其所知據實報告各當事人。

原告與吳玲淑之買賣契約因故被撤銷,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因吳玲淑於承買系爭土地之前,另有一承買人施先生已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未向原告承買,原告明知該事實,卻隱匿該事實,而向吳玲淑保證系爭土地一定可以建屋,且於斡旋書上明載其保證,故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遭撤銷,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引為拒付居間報酬之依據。

㈡又依兩造所簽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2條第3款約定「一、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契約書時一次付清。

二、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買賣因第八條第二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百分之四予乙方。」



原告與吳玲淑間之買賣契約遭撤銷,係因原告向吳玲淑保證系爭土地可合法申請興建房屋,惟嗣後卻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遭撤銷,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

故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亦不得拒付服務報酬。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於無法完成買賣契約,另案訴訟並不是被告的人員去作證,也不是被告找的證人。

且原告於101年2月3日之呈交狀提出系爭土地可指定建築線,亦即可供建築使用,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卻不為任何之抗辯,或於吳玲淑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為協助,致放任訴訟敗訴。

而敗訴後又未提起上訴,卻反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給付報酬。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可歸責之事由,而要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原告之請求亦顯與誠實原則有違。

況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土地係可供指定建築線,亦顯見吳玲淑並無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權。

則原告與吳玲淑間之買賣契約當係合法有效成立,其依約自應支付服務報酬。

㈣原告給付吳玲淑之仲介費6萬元,係其應賠償買方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9萬元,顯無所據。

另被告因原告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被告刊登廣告、製作傳單、DM、僱請員工銷售,業已耗費龐大之人力、物力,茍因出賣人輕率任意,甚或故意隱匿土地房屋現況,而對承買人為保證,致遭承買人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可歸責之人卻向居間人請求返還居間報酬,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99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委由被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

訴外人吳玲淑於99年3月24日經由被告居間仲介向原告承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元,並完成移轉登記。

原告已給付予被告4%之仲介服務費12萬元,訴外人吳玲淑亦給付被告2%之仲介服務費6萬元。

嗣後訴外人吳玲淑以其於99年12月間擬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申請建築指界時無法取得建築線之指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於100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各150萬元及賠償其相關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152,622元,經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已依判決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賠償金共3,152,622元予吳玲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另案訴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訴外人吳玲淑因系爭土地不能指定建築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其撤銷意思表示,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固為另案判決所認定。

惟被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或判決效力者,自不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

而系爭土地得建築房屋,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為證。

則訴外人吳玲淑以系爭土地不能指定建築線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即有未合。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收取其與訴外人吳玲淑給付之仲介服務費,尚無可採。

又依兩造所簽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即原告)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有原告所提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

而原告曾對訴外人吳淑玲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乙情,亦經另案判決認定。

則訴外人吳淑玲因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應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再者,原告既知系爭土地可以建築,另案判決有誤,仍未提起上訴,以致該判決確定,亦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與吳玲淑間之買賣契約,因吳玲淑撤銷意思表示,經另案判決認定無效,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受領其與訴外人吳玲淑給付之仲介服務費,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志煌、楊樹根各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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