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31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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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吳金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玖拾肆元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陸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挈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案,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8.75%計付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8月2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玆被告至99年10月26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尚欠本金156,148元、自97年4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已計未收利息57,169元共213,31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時所陳報的債權167,100元有沒有包括利息不清楚,本件起訴本金是156,148元,利息部份57,169元是從97年4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分配時沒有把利息加上去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17元,及其中156,148元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被告現在被清算,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其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而未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法既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即不得再重行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

至於債權人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因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 規定之程序予以確定,在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訴請債務人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惟查,被告於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被告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於99年10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原告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均已呈報債權本金156,148元及利息10,95 2元(自97年5月2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合計167,100元,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已分配取得16,906元,抵償上開原告呈報之債權後,利息全部抵償,本金抵償5,954元,故原告之債權本金餘額為150,194元,而此部分本金債權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已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自不得再另訴請求。

㈢另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因未經更生及清算程序予以確定,自得另訴請求,惟須以原告之本金餘額150,194元計算之,故自97年10月1日起99年10月26日(即原告起訴狀之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利息,其金額為56,519元。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56,519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150,194元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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