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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99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自93年12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9.075%計算(當時合計為13%),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149,99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第6條及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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