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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蔡沛忻即蔡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438元,及其中新台幣215,479元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15,479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4,959元共220,438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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