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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朱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惟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9,65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8,526元、帳務管理費400元,共計298,58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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