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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 告 周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消費,依現金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2%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查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現金卡帳款本金計新臺幣169,618元未於清償。
嗣原告業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業經數度催請被告支付前開金額,皆未獲回應,致原告損失不貲,故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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