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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楊閔全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陳隆偉
被 告 張莊金滿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津津
被 告 張瓊月
張玲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即被告張莊金滿、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所主張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判決主文確定之金額並不相符,上開民事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張莊金滿新台幣(下同)131,464元、被告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各70,864元,原告之保險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支付被告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311,881元、被告張津津311,880元,明顯超過確定判決之賠償金額。
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的給付,視為損害賠償的一部份,故被告又再持上開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主文之金額不相符乙節非事實,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主文,扣除應給付張耀堂之款項,餘344,058元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張莊金滿、張津津、張瓊月、張玲姿4人之金額。
又本院自101年3月13日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迄今已滿6個月,原告未支付被告4人分毫之傷害賠償金額,亦未採取和解議題,顯惡意延滯被告權益,拖延之故係因其刑事責任已了,賠償金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即不聞不問,不得已被告需經由強制執行依法求償以維司法公權力。
被告係依據本院判決確定書之書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金額不符有違事實。
執行處辛股書記官跟原告說法院判賠跟保險公司所賠償的不一樣,法院判決確定時強制責任保險金還沒有賠償,所以判決書裡面沒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之保險公司在101年6月18日有各給付被告30萬元,之前在100年3月23日亦有給付被告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11,881元、被告張津津11,880元,被告是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責任險就是要賠償對方的損失。
被告民事賠償案件沒有上訴是因為張耀堂先上訴聲請喪葬補助費,所以間接影響被告4人聲請這件賠償的問題,被告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來申請事故死亡的理賠金,事故死亡的理賠金是由死者的家屬平均繼承,包括被告的母親,每人繼承的金額是一樣的,保險公司要理賠給被告母親精神上慰撫金及車輛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1月22日因與訴外人張木全發生車禍,張木全因而死亡,經張木全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張耀堂共5人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100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莊金滿、張耀堂、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新臺幣54,32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莊金滿新臺幣120,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堂、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各新臺幣6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4人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持上開判決於101年6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執行在案。
㈡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23日給付被告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11,881元、被告張津津11,880元,於101年6月18日又各給付被告30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張莊金滿、張瓊月、張玲姿各311, 881元、被告張津津311,88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張莊金滿131,464元,被告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各70,864元,因該判決並未將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嗣後被告已獲得保險給付,且保險給付金額如已超過判決加害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時,被告自不得再重覆向原告請求給付,因此本件被告再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自於法無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對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業經原告之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保險給付金額已超過法院確定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有理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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