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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柯詩詩
法定代理人 柯茂林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389元,及其中新台幣77,169元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7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台幣143,3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03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惟原告數度催請被告支付系爭金額,皆未獲回應,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80年起即生病,無法工作,無能力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台灣新生報、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因生病,無法工作,無能力清償等情置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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