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373,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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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葉育維
被 告 賴炤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186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8,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車號3476—UC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遭一部車速緩慢之電動輔助車阻擋,欲超越該電動輔助車,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G2R—539號重型機車沿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為了閃避被告所駕駛突如其來之自小客車,以致失控摔倒,並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重型機車前車頭,原告因此受有左腳第四趾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四肢及胸壁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藥品費用之支出:原告因被上述過失傷害行為,迄今已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 380元。

2.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於100年7月份之薪資收入為27,313元,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約4.5個月無正常上班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23,178元。

3.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23,6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藥品費用部分、機車損害部分均無意見,惟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部分,原告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提出薪資及請假相關證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四趾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四肢及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及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4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賴炤委駕駛自小客車在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原告蔡育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甚明, 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內該委員會101年2月20日彰鑑字第1015600464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供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因過失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車倒地受傷,則原告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1.關於醫療、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藥品費用共計2,380元,業據提出道周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藥品及醫療用品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份之薪資為27,373元,其受傷後約4.5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123,178元之損害,並提出佑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份之薪資條、員工請假證明、請假單為憑,惟查,原告係任職於佑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其於100年7月份實領薪資為27,373元,固有上開薪資條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之請假期間乃本件交通車故發生當日即100年8月15日8時起至100年11月30日17時止,此有原告任職之佑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請假證明及請假單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請假期間應為3.5個月,以原告所主張之月薪27,373元作為計算基準,其工作收入損失應為95,806元【計算式:27,373元×3.5月=95,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於95,8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3,600元。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者,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年齡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佑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之年齡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月薪約2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任何不動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5.綜上所核,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品費用2,380元、工作收入損失95,8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148,186元【計算式:2,380元+95,806元+50,000元=148,186元】。

㈢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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