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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簡松海
被 告 簡順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9年6月18日、票號CH560161號、到期日未記載、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等規定,查本件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於95年7月即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份之清償,共計付款達14萬元,即原告僅存16萬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6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原告於95年開始向被告多次借錢週轉,借了30萬元如本票所載金額,借了又還,還了又借,借錢時沒寫借據,還款時也沒立收據,還款之時間、次數及每次還款金額原告都已忘記,99年被告帶朋友來原告家要求原告先開票,日期不用押,讓被告安心,因為兩造是好朋友,原告就照被告之意簽發30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在99年簽發系爭本票後就沒有還過錢予被告,因原告清償時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於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6萬元部份對原告不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6月18日、票號CH560161號、到期日未記載、面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6萬元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自94年間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總共借了50多萬元,有部分清償,還剩下30萬元沒有還,原告才於99年6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到現在都沒有還。
原告跟被告借錢有時候會開支票交付被告,都叫被告不要兌現,因原告說他的支票有被退票之紀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開始陸續向被告多次借款,共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其已陸續共清償14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向其陸續共借款50萬元,已為部分清償,尚有30萬元未清償,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等語,蓋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借款係借了又還,還了又借,借錢時沒寫借據,還款時也沒立收據,還款之時間、次數及每次還款金額原告都已忘記,是原告如何確定其僅向被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陸續借款數年後,如於99年6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時未積欠此金額之款項,衡情自無簽發此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之理,原告亦自承簽發本票後即未再還款予被告,故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所清償之款項,自非在清償此本票所記載積欠被告借貸金額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僅餘16萬元之借款債權,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6月18日、票號CH560161號、到期日未記載、面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6萬元範圍對原告不存在,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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