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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張薰凱
被 告 施宇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3日以其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並親簽借款單乙紙,以玆證明前揭借款之事實,同時亦允諾於101年7月底清償系爭借款,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迄今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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