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447,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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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主張原告在民國(下同) 99年2月13日至6月2日間,向其購買鐵材, 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302,490元未付, 先聲請彰化地方法以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101,000元後(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788號),聲請同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485號保全執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即存放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號房屋內之「日本DAIHEN(OTC)最新型焊接機器人AX-V4AP新型」自動電焊機一組及「DAIHEN INVERTER ELECON 300P」錏焊機一台(下稱系爭機械),實施查封, 並經執行法院通知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嗣後,再於100年間,以前開原告積欠貨款未還之事由, 提起本案訴訟, 案經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 以被告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不能證明其買賣鐵材之交易對象或鐵材貨物之買受人為原告,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鈞院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查。

㈡被告雖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械實施查封,惟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卻遲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其假扣押裁定,更遑論依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尤有甚者,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被告尚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行為,提出抗告,嗣經法院查明,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後於101年8月14日始告確定,原告乃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1年9月21日函知原告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而終結本件系爭機械之執行程序,上開事實亦有彰化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假扣押裁定、 同院99年度執全字第485號保全執行函、 101年度裁全字第425號裁定、抗告狀、台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01年9月21日函影本可查。

由被告執意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械,實施查封且於敗訴確定後仍不願撤銷查封之行為觀之,被告之惡性顯屬非輕。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鐵材買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與謝文吉,積欠貨款之人為謝文吉,並非原告;

系爭機械為原告向訴外人峻易有限公司買受,為原告所有,與被告之債務人謝人文無絲毫關係,乃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出售鐵材貨物予謝文吉而未能向謝文吉收到貨款後,即轉而主張其買賣交易之對象為原告, 未收取之貨款302,490元乃原告所積欠,除訴請給付外,並對原告之財產即系爭機械為假扣押,致原告就系爭機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例如用以營業或轉讓他人,被告顯然是故意利用法律程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械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被告在假扣押執行之初,因過失而不知系爭機械為何人所有予以查封,然在本案訴訟中,原告迭次向被告主張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向被告買受鐵材貨物、收貨簽單上明確記載買受人為謝文吉,被告之債務人實為訴外人謝文吉,與原告無關、被告所查封之系爭機械為原告向第三人購入,為原告單獨所有,亦與訴外人謝文吉無關等情,惟被告對此事實竟充耳不聞,執意認為原告積欠其貨款、執意查封系爭機械,拒絕撤銷對上開系爭機械之查封處分,任令其侵害行為繼續,被告之行為顯已超越過失,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系爭機械是原告於98年7月24日向第三人峻易有限公司以800,000元購入,此有買賣合約書可證。

買入當時為全新之機械,購入後約一年,即於99年9月間遭被告遭查封,迄至101年9月17日止,系爭機械之價值僅餘350,000元,此亦有峻易公司之報價單可憑,換言之,系爭機械在遭被告扣押之兩年間,其價值減少450,000元,此為形式上之損失, 若再計算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機械從事生產賺取營業利潤,其損害範圍必然超過450,000元,為求簡便計,爰以450,000元為原告損害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至其成立要件,通說認為須具備有:⒈須有加害行為;

⒉須侵害他人權利;

⒊侵害行為須不法;

⒋須被害人受有損害;

⒌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

⒍須有故意或過失;

⒎侵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事物之本旨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此行為,雖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告以合法程序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行駛保全程序,於法均為有據。

至於原告機器雖經被告施行假扣押查封,機器依然可使用營業且無有妨礙之情事;

此觀99年9月3日鈞院派員將債務人所有動產實施查封,執行書記官和執達員請在場的原告合夥人謝文吉保管簽名,並告知:機器設備雖經實施查封,債務人依然可以正常使用無礙。

從而,原告與其合夥人謝文吉依然出入於「晉福企業社」使用查封機器設備對外營業生財,甚而因為機器設備被查封而生爭執,於99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在廠內出手毆打合夥人謝文吉成傷,案經謝文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後來雙方於100年7月20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此觀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明。

原告將假扣押查封之機器設備全部放於原告所有之廠房內上班使用,夜間下班鐵門深鎖,倘若被告有所侵權損害行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關於原告之是項主張,顯屬有礙,自應受舉證未詳之不利判決。

㈡承上,被告本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實行債權保全程序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法提起告訴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經鈞院簡易庭民事判決(100年彰簡字第32號)勝訴在案, 惟原告另行上訴再改判被告敗訴;

退一步言,其差別僅在承審法官認事用法不同,並非事實上債權債務不存在,要不然被告的貨物和貨款豈非憑空就「醬」消失不見?請求無門?㈢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維護本權之因素本不應自行撤銷已施行之強制執行,原告既已受勝訴判決,自可逕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敗訴後仍不願撤銷查封,自與法違背不符常情,顯無理由。

㈣原告一再聲稱被告阻撓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查訴外人謝文吉(即原告合夥人) 於101年6月8日向鈞院提起對被告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為免於日後大家再生訴訟爭執,求釐清假扣押機器設備權屬提起抗告,合屬理法應無違誤;

惟該案件於101年9月19日業經對造於彰化簡易庭當庭撤回告訴,並經鈞院於同年9月21日函知原告可自行除去查封標示。

㈤土地以外的固定資產,在其使用期限內,不斷地提供其經濟效益或服務,故應將其成本分攤於使用期間,即將其成本逐期轉為費用,以其所產生的收益配合,土地以外的固定資產,因物質因素(使用磨損、自然殘朽)、經濟因素(不敷用、過時陳舊)而不能永久使用,故均有一定之年限,例如房屋、機器、汽車、辦公設備等,皆會隨著時間之經過,或使用而逐漸消耗,終至不堪使用而報廢或處分,此種自然法則稱之為折舊。

原告稱系爭機器98年7月以800,000元購入,99年9月遭被告查封迄至101年9月止,系爭機器價值僅餘350,000元(殘值),即是機器自然折舊最典型的範例,此殘值會逐年遞減,最後歸零。

原告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係與常情不符, 應屬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曾對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被告即依該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 4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機械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程序, 而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而確定,原告旋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被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告再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終由本院通知原告自行除去系爭機械之查封標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3日彰院賢99執全甲字第485號函、查封物品清單、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9月21日彰院恭99執全甲字第485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執全字第4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給付貨款事件及101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與之為鐵材買賣交易、積欠貨款之人為訴外人謝文吉,並非原告,系爭機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之債務人謝文吉無絲毫關係,卻主張其買賣交易之對象為原告,除訴請原告給付貨款外,並對原告之財產即系爭機械為假扣押,致原告就系爭機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被告顯然是故意利用法律程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械之所有權,又於本案訴訟敗訴後,仍執意查封系爭機械,拒絕撤銷對系爭機械之查封處分,任令其侵害行為繼續,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機械從事生產賺取營業利潤之損失450,000元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經本院以 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而確定, 有各該判決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於聲請前揭假扣押裁定前,其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既未確定, 且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難認被告於聲請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明知其對原告並無貨款債權存在,猶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

承上,本件被告係依法定程序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嗣後對撤銷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縱嗣因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而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要難僅憑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即遽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爲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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