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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燕祥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成濟
訴訟代理人 蘇禹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11月27日彰土測字第3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11 月27日彰土測字3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土地開設溝渠,因上開溝渠損失到原告建築之面積,希望被告趕快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溝渠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的加蓋溝渠是被告蓋的,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水溝係被告所興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11月27日彰土測字3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興建之上開水溝並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溝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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