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51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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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施棟梁
被 告 侯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編號四被告借款部分新台幣(下同)26萬元,原告於98年4月1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書),交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98年4月3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票號BY0000000號、面額26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雖然跳票,惟該部分債務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返還佣金等民事判決中判定,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上訴後,原告在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現仍在訴訟中,未確定,被告竟逕自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取得執行金額241,683元,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41,683元。

㈡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交付之26萬元支票退票後,原告曾於98年8月份將現金26萬元交付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池俊昇,兩造之前原來擬合作生意,但沒作成,原告總共應返還被告114萬元,被告方面均由池俊昇出面收款,後兩造互告,被告要求原告返還114萬元,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中(100年度上字第618號),系爭26萬元包含在此114萬元範圍之內,被告不能持調解筆錄來聲請強制執行。

26萬元原告是交給一直代理處理被告債務之池俊昇,在偽造文書案件有承認拿走原告給他的50萬元,此26萬元原告是拿到綽號信用之人的檳榔攤交付給池俊昇,但池俊昇並沒有到庭作證有拿到26萬元,因為後來傳喚池俊昇都不到庭。

被告與池俊昇每次都在檳榔攤裡面跟原告講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就表示其債權都由池俊昇處理,綽號信用的人可以證明,該檳榔攤的小姐也知道。

26萬元原告是分2次交現金,第1次10萬元、第2次16萬元,交現金給池俊昇時被告都沒有在場,因為後來被告與檳榔攤的人有糾紛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241,683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本院執行處取得執行分配款241,683元,這是依照合法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款項,台北地方法院的案件是被告告原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99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第二審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原告已經易科罰金完畢,民事部份,被告是告原告返還佣金500多萬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應返還113萬元,被告上訴第二審,現在在二審審理中,該案沒有認定調解成立的26萬元與上開114萬元佣金有關係,所以是兩件事。

被告沒有委託池俊昇去向原告拿錢,池俊昇也沒有代理被告去受償26萬元,池俊昇於另案作證時也說沒有拿到原告26萬元,偽造文書的案件已經在二審確定,那件是以台榮租賃有限公司的名義告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包含系爭佣金及損害賠償的訴訟。

綽號信用的人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的民事案件有到庭作證,但這個人說其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池俊昇,其他證人也都說沒有看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被告受償取得241,683元,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未完成被告委託之租車案,同意返還被告金額114萬元,並交付2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其中1紙發票日為97年12月30日,另1紙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於被告委任之訴外人池俊昇持有後,其中1紙支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30日)由池俊昇持以兌現,另1紙支票(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雖未兌現,但原告已另償還被告38萬元,僅餘26 萬元未為清償,兩造因而於98年4月1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調解書(即上開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書),內容為原告願償還被告26萬元,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6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然該紙支票未如期兌現而跳票,嗣原告已於98年4、5月間,在台北縣五股憲兵學校對面之檳榔攤將26萬元交給被告委任之池俊昇而清償完畢云云,嗣經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有清償26萬元之事實,被告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

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受償,而該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在案,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就調解所成立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26萬元包含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事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114萬元佣金範圍之內,現仍在訴訟中,未判決確定,被告不能持調解筆錄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然係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相反之主張,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在未依法撤銷調解以前,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償,均非於法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8月份在綽號信用之人開設之檳榔攤交付26萬元予被告所委任替其處理債權債務之第三人池俊昇,故原告已清償完畢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債務云云,然被告則否認有委任池俊昇處理債務,及原告有交付26萬元給池俊昇等情事。

經查,依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判決書之記載,池俊昇於99年5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為本件原告施棟梁)審理中作證時結證稱:「(問:根據蘆竹鄉公所調解記載,被告已給付三十八萬元,尚餘二十六萬元未清償,怎會如此?)這我不清楚,可能是車子金錢的問題。」

、「後來這二十六萬元未清償部分如何處理?是否你幫忙處理?)我後來不知道他們這個如何處理,因為這是他們車子的部分,我不清楚,好像是合約上的問題。」

、「(審判長問被告施棟梁在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記載的二十六萬元,你後來也拿到檳榔攤給池俊昇?經被告施棟梁答稱是的之後,審判長續問證人池俊昇對於被告施棟梁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拿到二十六萬元。

,...」等語,池俊昇顯已明確陳稱本件原告施棟梁並未交付伊26萬元,伊亦不知調解書記載之26萬元施棟梁與侯金龍為如何處理等情,而證人張信湧亦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返還佣金等事件審理時,於101年9月14日到庭證稱:其在五股成泰路經營檳榔攤生意,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誰的事情,不知道他們有無互相交錢,也不知道他們金錢上有無往來等語在卷,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於調解成立後確實有清償系爭2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礙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既未依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31民304號調解書約定之內容,給付被告26萬元,則被告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受償取得241,683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對其取得241,68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8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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