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1,彰簡,52,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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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仁舜
法定代理人 黃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618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將彰化縣田尾鄉遊客服務中心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兩造定有彰化縣田尾鄉遊客服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詎被告於99年7月間竟無預期歇業、避不見面。

為免遊客服務中心無人管理造成髒亂,原告屢次促請被告出面未果,僅得於99年12月2日以田尾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自99年12月1日起收回管理。

按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接受委託經營應負之責任:委託期間建物及設施設備之水電、電費、電話費、修繕與管理維護費和其他服務中心應支付費用,均由乙方支付,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被告自99年7月中途歇業,約6個月遊客中心運作停頓,中心內之軟硬體及管線等相關設施因乏人管理維修而多有故障耗損。

原告於99年12月1日收回管理後陸續編列預算,就委託期間內已故障、折損之設備及積欠之水費、電費等進行維修及清償,墊付數位設備整修費新台幣(下同)91,200元、休閒展場屋頂維修費6,500元、內部及展場線路整修費97,757元、電動門維修費9,000元、遊客中心樹木維修費50,000元、怡心園廁所不銹鋼維修費17,550元、遊客中心弱電系統設備維修費83,100元、自動門感應器費2,700元、清洗怡心園水塔及管路維修費40,000元、遊客中心電費30,276元、遊客中心水費9,535元、清潔人員10月及11月薪資24,000元共461,618元。

查原告將遊客服務中心委託予被告經營管理,依兩造契約約定,委託期間之建物及設施設備之水費、電費、電話費、修繕與管理維護費和其他服務中心應支付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契約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61,6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經營管理契約書暨彰化縣田尾鄉遊客服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田尾鄉公所99年10月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田尾鄉公所99年11月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99年下半年公務員簽到簿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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