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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6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計收違約金新台幣300元,二期者新台幣400元,三期者新台幣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之日起,逾期一期者計收新台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者為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被告至民國101年1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198,6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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