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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補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理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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