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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補字第16號
原 告 劉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碧芳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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