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勞小,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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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許依婷
被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志
訴訟代理人 洪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12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2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月15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月薪為24,000元,嗣於101年11月因被告經營不善、營運不佳,遂於101年12月28日口頭宣布大量資遣員工,當日發放12月份薪資,但未依法給付員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遲至102年1月17日給付三成資遣費10,080元,尚有七成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未為給付,嗣經原告於102年7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有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臚列如下:
⒈資遣費:
原告於99年3月15日到職,至101年12月31資遣,共計年資為2年9月又17日,101年7月至12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依新制年資計算,資遣費應為3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080元,尚有23,520元尚未給付。
⒉預告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已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滿二年以上,被告未依規定於二十天前預告資遣,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共二十天,金額為16,000元。
⒊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原告已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滿二年以上,101年度之特別休假共7日,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未休,應發給7日工資,共5,600元。
⒋原告擴張請求因處理此案件而向新任職公司請假之費用:⑴6/21 至彰化縣政府遞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⑵7/2 參加勞資爭議案調會議
⑶12/4 102年度彰勞小調字第5號調解
⑷12/25 102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辯論
以上共四次。
原告新任職公司之請假規定,每月只要請假不論事由,即不發給全勤獎金1,000元, 而原告於上開期日每次出席皆須請假半天,因上開事由請假四次,致受有未能領取全勤獎金5,000元之損失, 自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該部分金額。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50,120元,爰訴請被告依法支付。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被告營運困難,目前無能力給付該部分金額。
㈡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支付上述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此於勞工金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因營運困難,目前無法支付系爭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置辯,然無礙於原告該部分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5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部分資遣費10,080元)、預告工資16,00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600元,合計45,12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與被告間之本件事件,先後於上揭時日至彰化縣政府遞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參加勞資爭議案調會議、出席本院102年度彰勞小調字第5號調解庭及出席本件言詞辯論庭,乃向新任職公司請假四次,受有不能請領全勤獎金之損失5,000元, 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薪資條及請假卡等影本為證,然查,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或刑事案件告訴人或證人出庭應訊,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或告訴人因提出告訴而到庭應訊,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訴訟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其該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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