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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法定代理人 鍾弘治
訴訟代理人 高忠利
被 告 范德權(PHAM DUC QUYEN)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6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20元,其餘新台幣1,2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99年3月2日入境,入境後即經原告施予教育訓練6個月, 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之外籍勞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被告同時簽署「同意書」, 於第5項承諾「本人(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
本人若發生逃跑,所受損失由仲介公司墊付賠償予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部存款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全額支付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雇主賠償款,本人絕無異議」。
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1年2月13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 101年1月1日起基本月薪為18,780元;
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101年2月23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
被告無故曠職已3日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脫逃行為業已確立,被告違反上述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教育訓練、行政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共計103,680元,其中前置教育訓練成本為51,840元(17,280元×3個月),被告逃逸後,對於原告之行政資源造成損耗及廠務運作、人力安排上成極大障礙及損失,依現行勞委會針對有關「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外籍勞工尋獲後方可遞補人員,被告已逃逸逾3個月以上, 原告於此部分受有51,840元(17,280元×3個月)之損失, 合併共計受有103,680元之損失, 然因被告全部薪資及存款共計為58,350元;
為此,依據被告簽訂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58,3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乙份、同意書、被告之薪資存簿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核對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曠職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上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告切結保證若逃跑, 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及全部儲蓄款保證金作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核其性質屬被告不履行僱傭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依職權酌減之。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逃逸, 致其損失相當被告3個月薪資之前置教育訓練成本,及被告逃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之規定,無法再遞補外勞之損害, 相當於3個月勞工基本工資等語。
然查: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聘僱從事技術性之勞工,聘僱期間以3年為限, 此乃原告施以職前教育訓練時所得預見。
被告於99年3月2日入境後即到職,聘僱契約期滿日為101年3月2日,被告於101年2月13日起始無故曠職, 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上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可佐,則被告脫逃時,迄原告預定被告聘僱契約期滿離職日止,剩餘不到1月,被告受原告聘僱期間已達1年又11個月餘, 原告是否仍受有上述3個月前置教育訓練成本之損害,及相當於3個月勞工基本工資之無法遞補外勞之缺工損失, 誠非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及人權保障,以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併斟酌被告若於契約期滿始離職,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際損失,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58,350元賠償責任,尚屬過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自101年2月13日起即失去聯繫,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亦未出境,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應可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2年1月15日起, 而於102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2 月5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令由兩造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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