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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元,餘新台幣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周靜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陳欽文駕駛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與介壽北路口處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位於其前方之系爭汽車為肇事因素。
原告承保系爭汽車經估修新台幣(下同)14,000元(包含工資8,309元、零件5,691元),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陳欽文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1年12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沿中興路往彰化市中山路方向直行時,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訴外人陳欽文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4,000元,其中工資8,309元、零件5,691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5,691元。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系爭汽車係於99年10月28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100年8月19日時,約使用0.8年,其折舊金額為1,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4,011元,加計工資8,309元,合計為12,3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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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
│0.8年 │1,680元 │5,691元×0.369×0.8=1,680元, │
│ │ │5,691元-1,680元=4,011元(殘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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