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小,36,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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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賴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查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4,501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申購3G專業手機優惠同意書、繳費通知等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僅以書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載明抗辯事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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