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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599元,及其中新台幣28,992元部分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詎至99年10月25日止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3,599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28,992元及利息部分1,982元、 違約金部分2,62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提起本訴,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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