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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許稚羚
簡旻毅
被 告 柯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柯輝雄、柯錦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136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2年11月15日以書狀撤回被告柯錦地部分之訴訟,另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9月8日向原告(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9月8日起至87年10月8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應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87年3月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購車貸款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58,1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帳務明細表、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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