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4號
原 告 師範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贏正
被 告 黃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其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依師範國宅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每期(1期2個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636元,惟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至同年10月止,共5期,合計8,180元,未繳社區管理費。
原告曾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40、1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至101年12月20日被告仍未繳納,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1年1月寄給前任管理委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7月才接任,切結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的,當時原告有說要處理漏水這件事情,惟因天花板是被告私人物品東西,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不敢施工,原告有請專業水電的人來看,估價是15,000元左右,要等被告同意,原告才能去拆,施工費用由原告支出沒關係,但是被告沒有點頭讓原告處理。
修繕方式是封起來沒錯,但是接1個水管到外面,當初原告有說水管是活的。
被告之前自己曾請別人處理漏水,第2次漏水原告有請人施工,並支出7,000元,被告是因為漏水事件不願繳管理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師範國宅社區住戶,尚未繳付10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共8,180元無訛,其不願繳納是因為100年社區A棟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造成被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損壞,其有請原告處理,101年7月原告仍不處理,並要求被告簽切結書,表示同意原告僅處理漏水問題,天花板的部分原告不處理,及以後如果還有漏水問題原告也不處理,被告不同意也沒有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因為這是屬於原告之義務。
原告說白鐵水槽要貼到水泥那邊,白鐵水槽的高度只有4公分,水電來估價時要整個封起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修繕方式,漏水造成被告房屋之裝潢、壁紙損壞,原告也要處理,原告處理漏水及回復被告之損害後,被告才要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其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師範國宅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每期(1期2個月)應繳交管理費1,636元,被告自101年1月至同年10月止,共5期,合計8,180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惟被告辯稱:因100年社區A棟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造成被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房屋之裝潢、壁紙均有損壞,原告要處理漏水問題及回復原狀、賠償被告之損害後,被告才要繳交管理費云云。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故本件縱有如被告所稱其建物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造成被告房屋天花板漏水而發生損害之情事存在,亦為管理委員會要否就其管理行為負契約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與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做為不履行給付管理費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8,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