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小,460,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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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黃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225元,及其中新台幣43,870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39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後之102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 5元,及其中43,870元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19.71%;

日息5.4/10000),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

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

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10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利息,債務人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1月11日為止, 被告已累計43,870元帳款未付,連同截至 102年11月11日為止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積欠44,225元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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