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小,46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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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訴訟代理人 蔡金說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97元,餘新台幣1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前,由後方撞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永裕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壞受損,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後續賠償未果,於102年10月2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未接聽電話,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遂於102年10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系爭汽車經送交訴外人山隆汽車修理廠(台中港)估價,修理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26,821元(包括零件25,321元、工資1,500元)。

查被告當時要超車,因對向有來車,而閃躲到系爭汽車後面,所以才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車速很慢,當時又下著小雨,系爭汽車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

爰依侵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陳永裕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11月11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自有過失無訛,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6,821元,其中零件25,321元、工資1,500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25,321元。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汽車係於102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2年8月30日之時,已使用約3個月,其折舊金額為2,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2,548元,加計上開工資1,500元,合計為24,0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零件25,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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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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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個月 │2,773元             │ 25,321×0.438×3/12 =│
│      │                    │ 2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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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殘價:22,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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