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小,48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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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奎良
被 告 陳詩涵
被 告 陳弘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6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詩涵邀被告陳弘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洵信車業商行購買機車, 經由訴外人洵信車業商行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9,200元,共分24期, 每期應付3,300元,如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等自101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至分期付款期間屆滿後,尚餘72,6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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