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小,48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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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沈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12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

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0月1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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