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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施吉忠
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國96年11月22 日96年度執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原因關係應為70年間兩造因交通事故所發生車輛擦撞而生之車輛維修費用,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從未向原告行使(原告否認曾收到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因此就該債權之存在原告予以否認。
另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70年度執字第2248號、76年度執丁字第4134號、86年度執丁字第7130號、91年度執丁字第12890號債權憑證,更見其中有70至76年之6年、76至86年之10年期間未曾換發債權憑證,如被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顯然其行使權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所規定之5年之消滅時效(況原告從未收到任何支付命令,惟本件系爭債權應為約30年前車禍侵權行為之事件所生)。
因此,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對原告關於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96年11月22日彰院賢執丁96年度執字第33168號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取得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俟被告發現原告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
又觀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0年度促字第642號支付命令,該執行名義已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
換言之,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即等同確定判決,亦即法院相關之訴訟文件、程序皆已合法送達且無異議使之確定,故本案債權存在之合法性毋庸置疑。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才是,是以本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合法存在且有效。
㈡原告指稱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罹於效力,其因係被告權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所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查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其順序如下:⑴本院70年度促字第642號支付命令。
⑵本院70年度執字第2248號債權憑證。
⑶本院76年度執丁字第4134號債權憑證。
⑷本院86 年度執丁字第7130號債權憑證。
⑸本院91年度執丁字第12890號債權憑證。
⑹本院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
及本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
故原告指摘被告有違時效之點為70年度執字第2248號債權憑證至76年度執丁字第4134號債權憑證已逾6年、76年執丁字第4134號債權憑證至86年執丁字第7130號債權憑證已逾10年。
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債權憑證應多久換發乙次,而依實務上之做法,推定該債權本身是屬何種債之效力即債權是屬何種性質而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此大多引用民法第137條及其他之民法規定。
故本案70年度執字第2248號債權憑證至76年度執丁字第4134號債權憑證,逾6年,被告謹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應是於75年底聲請換證,而恰有換年度之可能),而若有發生逾期未辦理換證事宜,則僅應喪失該階段之利息請求權,債權本身仍應有效。
次查,本院76年度執丁字第4134號債權憑證至86年度執丁字第7130號債權憑證,期間被告曾於81年度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院81年度民執字第3196號,86年持此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具狀聲請日期及法院收狀章日期均為86年10月27日,未逾時效期間,如果以每次聲請換證的時間是11月、12月,被告訴訟代理人推測被告公司應該在75年底聲請換證,被告公司進入民營化之後,因進入清算程序、檔案移撥及九二一大地震的關係,檔案可能遺失,70年到76年之卷證資料時間太久不易找到,故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仍應有效,本次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應繼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本院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本院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係由被告於70年間對原告取得本院70年度促字第642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持以強制執行,嗣後被告多次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依序換發70年度執字第2248號債權憑證、76年度執丁字第4134號債權憑證、86年度執丁字第7130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丁字第12890號債權憑證,除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及91年度執丁字第12890號強制執行卷宗以外,其餘案卷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㈢70年間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公司之客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因此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70年度促字第64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584元,及自民國7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兩造間之車禍事件而對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本院核發70年度促字第64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按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故被告所取得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延長為五年。
㈡查原告主張依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名稱,76年至86年間並無執行名義,顯然被告10年間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被告則以:其於86年10月27日曾持本院81年度民執字第31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81年度民執字第3196號債權憑證上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70年度促字第642號支付命令及70年度執字第2248號債權憑證,76年至86年間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顯係漏載81 年民執字第3196號債權憑證此一執行名義等語為辯,並提出86年10月2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及本院81年度民執字第319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上開86年間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書狀上蓋有本院86年10月27日收狀章,而81年度民執字第3196號債權憑證係本院於81年11月2日,依據原執行名義70年度促字第642號支付命令及70年度執字第2248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因此被告辯稱其取得76年度執丁字第4134號債權憑證後,曾於81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1年11月2日取得81年民執字第3196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10月27日持以執行聲請換轉發債證,取得86年度執丁字第7130號債權憑證,自屬有據,因此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上顯有漏載81年民執字第3196號債權憑證此一執行名義名稱之事實堪信為真,故被告辯稱76年至86年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逾5年之期間尚可採信;
惟70年度執字第2248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76年度執丁字第4134號債權憑證,依年度以觀則已超過5年,被告雖辯稱其餘債權憑證均是在5年時效期限到期以前即聲請核發,76年之債證應無例外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對其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顯非無據,堪信為真。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對其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時效完成後,拒絕依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給付被告55,584元,及自7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執丁字第33168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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