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259,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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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方泰祥
被 告 周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向訴外人許家瑋承包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 而被告將其中木工裝潢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木工裝潢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完成系爭木工裝潢工程後,訴外人許家瑋已將系爭木工裝潢工程工程款款新台幣(下同) 260,000元交付被告,並請被告轉交原告,此有訴外人許家瑋聲明書及估價單可稽。

豈料,被告遲未將該款項轉交原告,且經原告聲請調解,仍不願交付該款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嗣後原告再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依民法第490條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260,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就系爭木工裝潢工程內容明細表觀之,其中木作工程款金額為258,700元,另有3D圖費用4,000元,及設計費9,500元,故原本件工程總金額為272,200元,經被告向原告議價後本件工程款總金額為260,000元,特此敘明。

⒉被告跟業主(即訴外人許家瑋)議價是260,000元, 原告與被告議價也是260,000元,但是3D圖與設計費是不包含在估價單內。

原告目前要向被告請求給付260,000元,則是包含3D圖與設計費。

原告並沒有允諾要支付總工程款260,000 元之一成的佣金給被告。

⒊原告確實沒有施作100年 6月24日估價單所示第7項電視牆人造石面牆,電視上櫃原先要貼人造石,嗣與業主討論後,因業主不喜歡人造石,乃把電視牆人造石換成天然石,此部分經原告推薦廠商,而由業主自己處理;

電視櫃桌面部分,嗣後與業主討論,以同樣價格更換成黑色烤漆玻璃;

窗檯面貼美耐板部分,原本窗台不美觀,經與業主討論後,將窗檯面貼美耐板與電視吊櫃的美耐板一樣。

估價單上原無窗花玻璃工程,經與業主討論後, 遂將估價單上之第4項及第18項做電視的吊櫃,以這二項的原列的金額做電視吊櫃。

關於施作黑色烤漆玻璃桌面的價額,原來就是向業主請領9600元,因為原告有多做工項,原告有將樓梯轉枱水泥突出物用美耐板修飾,原告將把部分金額算入黑色烤漆玻璃桌面9600元。

就車庫之南方松牆部分,原告一直是報價9500元,並無向被告報價5000元之情形。

工程內容明細表有增減項,兩造係於原告施作工程中以口頭方式協議,其價額部分亦係事先與被告討論過。

⒋被告主張以另件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延宕工程,而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契約, 況被告僅實際施作101年7月18日工程估價單所載之部分門孔打洞及修邊工作,幾未依約進行工程估價單所示「拆除、清運」及「1F地面整平」等工項。

是以,原告終止上開工程案件之契約關係後,尚需自行顧工,處理被告未處理之其餘工程拆除、清運及泥作、地面灌漿整平事宜,先後支出拆除垃圾清運費用71,000元、地面灌漿整平費用34,800元,共計105, 800元,茲檢附原告所統計花費工程費用表乙份,以供鈞院審酌,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 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木工裝潢工程工程款。

⒌被告已經積欠原告系爭木工裝潢工程260,000元工程款, 故原告實無再付定金之必要,又訂約當時亦未有約定須以訂立書面契約方式為之,兩造互動一向以估價單做為契約之依據。

二、被告答辯:㈠就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係被告轉包給原告,原告乃次承攬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係以100年6月24日估價單向被告報價,被告即持該估價單交給業主,當時議價即為260,000元, 因為被告沒想要賺業主的錢,即以260,000元承包該部分工程。

100年6月24日估價單第2項的7500元也是被告與原告議價的, 把9000元改成7500元。

原本被告就跟原告說3D圖與設計費及一成的佣金,因為被告的利潤很少,所以原告願意給被告一成的佣金及3D圖與設計費。

佣金一成是指議價後總金額的一成,另再加上3D圖與設計費。

被告跟業主承攬工程,其中木工裝潢有部分原告做不出來,所以才會修改工項,修改部分其中電視牆人造石牆面部分,經修改後,業主花了8萬多元, 此工項原工程款係43,680元,該部分被告就該部分有與原告討論過,人造石電視牆部分就扣掉。

估價單所示之第6項原係人造石桌面,但原告施作為黑烤漆玻璃,該部分款項應該不需要9600元,黑烤漆玻璃大概值2千元而已;

工程項目經修改後,被告向業主請款仍為260,000元, 雖然被告向業主領得工程款260,000元,但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260,000元,因為原告沒有施作那麼多。

窗檯面貼美耐板原告有施作,該工項估價單沒有列入,該部分是原告要贈送給業主的。

估價單所示第18項工項原本就是不要施作之工項。

其實原告所列的電視上櫃就是估價單第四項白色烤漆鏤空造型窗花,應是被告所列白色造型窗花後改換電視上櫃, 價額為8,000元。

另被告所列窗花玻璃工程改換電視上櫃總價5200元,該工項係原告多列之項目。

被告所列書櫃層板部分是屬於修補部分的工項,原來估價單沒有這個項目,但實際上有施作這個工項,此係兩造與業主均知悉者,但此部分乃原告答應要贈送業主,原告就此部分即不應計價,又原告所列南方松牆的計價也不應是9500元,應只有5000元。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木工裝潢工程款部分與原告議價後確定為260,000元,後因人造石與設計圖不符,差距過大, 改由總承包商即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許家瑋自行處理,原告原先估價之人造石電視牆部分須扣除43,680元,後續追加車庫南方松牆5, 000部分,原告既已承包工程即應負責,另原告於估價時允諾支付工程款一成之佣金予被告,亦應予以扣除,故總工程款260,000元扣除上開電視牆款項、工程款一成金額,並加上車庫南方松牆款項,總計195,320元【計算式:260,000元-43,680元-26,000元+5,000元=195,320元】,此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數額。

㈣另被告於101年年7月間向原告承包彰化市中山路、彰南路口土水工程(下稱系爭彰南路口土水工程),兩造於101年7月26日估價單上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三成訂金,惟原告並未支付,且被告要求原告訂立書面契約,原告則一直不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以致被告時而施工、時而停工,況該項工程部分須原告協力,有些部分則不知是否須拆除,原告當時人在台北,須待原告返回,被告不敢貿然施工,該項工程係於101年8月初施工,原告於101年8月底即向被告表示不要進場施作。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可以隨時終止兩造間就該項工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惟須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就系爭彰南路口土水工程部分已完成估價單所示編號⒈拆除、清運之全部工程及編號⒍1樓地面整平、 編號⒎車道斜坡之八成工程, 原告應給付被告該部分工程款合計104,400元【計算式:70,000元+(28,000元+15,000元)×8/10=104,400元】, 於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訴外人何坤烈20,000元(此為經被告與訴外人何坤烈議價,被告應支付訴外人何坤烈之工程款),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額為84,400元【104,400元-20,000元=84,400元】, 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該84,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木工裝潢工程工程款195,320元。

㈤原告另外僱工施作系爭彰南路土水工程而支出款項,其中振旺土木工業部分整土粉光、板模水泥灌漿都是屬於灌漿的作業內容,該部分原來被告即未估價,101年7月26日估價單上亦未列入上開工程。

當時雖然有約定仍然由被告施作,該部分要等到地面整平、車道斜坡才能進行灌漿的施工,這部分當時是約定實做實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許家瑋出具之聲明書、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程內容明細表、工程費用估價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訂有系爭木工裝潢工程契約,惟以前揭言詞置辯及主張抵銷。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究為何?⒉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之工程款?㈡系爭木工裝潢工程款之數額究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之工程款260,000元, 被告則抗辯應自該款項中扣除原告未失作之人造石電視牆款項43,680元、總工程款一成之佣金26,000元,並加上增加施作之車庫南方松牆款項5,000元, 故其僅須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為195,320元等情。

經查,據證人許家瑋(即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之業主)於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有一房屋委託整修?)有,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的房屋要整修, 委託被告來進行整修,整修時有立工程合約書(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

被告將承攬工程部分木工工程其中一部分轉包給原告。

被告有找原告來與證人有洽談,證人要設計的風格。

原告跟證人最初談的就是卷內估價單,後來有增減,上開估價單只是初步的估價。

施作前就有議價,原來估價單的金額比原告提出的26萬元的少,最後的價格差不多是26萬元左右。

原來的估價單就有施作電視牆,但後來證人沒有找原告施作。

26萬元應該是有包括在圖費4,000元及設計費9,500元。

估價單上有劃掉的都沒有施作如第17項。

第3項部分原告只有做木板,證人另貼上石材。

第6項矮牆有施作、第7項證人取消人造石電視牆部分的工項這是議價後的減項,證人增加車庫的南方松這是後來增加的工項,價格都是跟被告算。

證人給付被告有關木工部分的26萬元,包括減項電視牆,但是增項南方松是後期做的。

證人的聲明書是寫給原告的,證人支付木工部分是26萬元給被告。

證人與原告接觸都是設計風格部分,價格都是跟被告議價。

我是很明確的就木工裝潢部分我已經支付26萬元給被告,至於施作細項每筆都很確定。

被告跟證人承包的工程,被告都是分階段請款,證人支付的款項都是分段支付,含追加部分證人共支付承攬工程款被告新台幣1,336,700元, 至於兩造內部如何約定原告應得的承攬工程款,證人並不清楚。

人造石部分原來是新台幣43,680元,這部分沒有讓原告施作,這部分證人自己處理,南方松部分有讓原告施作,但是證人給付新台幣77,500元有包含其他施作部分、南方松部分是支付被告新台幣9,500元。」

等情節,並參酌證人許家瑋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茲委託周偉智先生承作之彰化縣員林鎮○○街 000巷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內容包含泥作、地磚、樓梯扶手、水電、木工、油漆、防水、通訊系統安裝、鐵工等工程,總工程款已付迄完畢(明細詳如附件資料),其中木工裝潢工程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已交由周偉智先生轉交給方泰祥先生,特此聲明!」之內容,及兩造就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乃以100年6月24日估價單之施作內容議價為2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兩造所陳上開施作工項之增減情形,具見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之施作項目於原告進行行施作期間與業主即證人許家瑋協商增、減項後,雖未與100年6月24日估價單之原約定施作項目完全相符,惟仍由原告完成工程,最後與證人許家瑋議價結果仍以260,000元支付被告,則原告應得知工程款仍應為260,000元,自毋庸再細論施作過程中之增、減項施工項目之確實價格,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允諾支付被告系爭木工裝潢工程總工程款之一成金額26,000元作為佣金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木工裝潢工程工程款之數額即應為260,000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另主張其向原告承攬101年7月26日估價單所示系爭彰南路口土水工程部分,因原告隨時終止契約, 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84,400元,並以對原告之該84,4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土木裝潢工程款,原告則辯稱因被告延宕工程,故於101年8月底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契約, 而由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原告因此先後花費拆除、垃圾清運費用71,000元、地面灌漿整平費用34,800元,共計105,800元, 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 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木工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等語。

經查:原告係於101年8月底終止系爭彰南路口土水工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參諸被告所提兩造往來之花壇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員林三橋存證信函第206號存證信函內容及被告於本院 102年10月2日、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述:「被告一直要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但是原告一直不跟被告訂立,所以被告才有時去做,有時沒有去做,因為有部分需要原告協力,有些部分不知道是否要拆除,原告在臺北,要等原告回來,所以被告不敢貿然施工,有部分是沒有涉及到沒有估價在內的。」

、「(法官問:對於原告所述延誤工期有何意見?)因為原告沒有付三成定金,又一直不與被告訂立書面承攬契約。」

等情,足徵被告確有延宕工程之情事,而按承攬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101年7月26日估價單雖載有「如蒙惠顧請先付訂金3成」之內容,惟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該規定僅係揭諸訂約當事人雙方於爭執契約是否成立時,於其中一方受有訂金之給付情況下,即依該規定推定契約之成立,本件原告縱未支付被告3成定金, 然兩造既依上開估價單之內容,由被告進場施作,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然成立,尚無疑慮,被告竟以原告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及未依約給付定金為由未持續施工,於法難認有據,則被告無故延宕工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工作,原告於101年8月底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彰南路口土水工程承攬契約,自屬合法。

從而,被告認原告係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原告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84,400元,自屬無理由,故被告主張以此84,4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土木裝潢工程款,即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木裝潢工程款2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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