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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謝芬真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2,13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間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100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號4層樓房(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彰資字第045500號、102年4月8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黃國津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為主張,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與其主張之債權額低者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100,000元,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681,89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額3,681,899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81,899元,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 且本件訴訟又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
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兩造亦未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又原告起訴未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1,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32,1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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