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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柯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4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902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147元,其餘新台幣7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自民國(下同)83年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該土地上其中面積 43.97平方公尺部分搭建房屋而予以占有使用。
嗣於93年2月間原告命由所屬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包括被告在內之全興工業區內興工路兩側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佔用戶,多次發函請求自動拆屋還地。
詎被告拒不自行拆遷,原告所屬之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不得已提起竊佔國有土地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8號、5112號、6512號竊佔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雖有自83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占用期間已逾10年以上,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其後原告所屬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拆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違章建築,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7月14日執行拆除完畢。
原告所屬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多次發函請求被告應自動繳交其自95 年2月至100年6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未獲置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83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其中面積43.97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建物予以無權占用,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8號、5112號、6512號竊佔案件調查屬實。
又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係於100年7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拆除完畢,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就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乃訂有標準化作業流程。
其中關於年租金標準之規定為,如係出租供公益性質使用,其租金以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
如出租係非屬公益性質使用者,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算,另加計5%營業稅。
⒉次查,國有土地原毋庸課徵地價稅,惟如有出租營利之事實,則無法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 故關於原告於96年~100年5個年度之地價稅亦應由承租人或無權占用人負擔之。
⒊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其數額如下:
占用面積:43.9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95年~97年=〉3,600元
98年~99年=〉3,900元
100年=〉4,300元
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2%
公告地價:96年~98年=〉500元
99年~100年=〉590元
地價稅計算方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1%(千分之10)⑴使用補償金之部分:總計107,902元
①95年度(2月至12月):17,412元【計算式:3,600元×43.97平方公尺×12%×11/12=17,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96年度:18,995元【計算式:3,600元×43.97平方公尺×12%=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7年度:18,995元【計算式:3,600元×43.97平方公尺×12%=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98年度:20,578元【計算式:3,900元×43.97平方公尺×12%=2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99年度:20,578元【計算式:3,900元×43.97平方公尺×12%=2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00年度(1月至6月):11,344元【計算式:4,300元×43.97平方公尺×12%×11/12=1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營業稅部分:5,395元【計算式:107,902元×5%=5,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地價稅部分:總計1,178元
①96年度:220元【計算式:500元×43.97平方公尺×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97年度:220元【計算式:500元×43.97平方公尺×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98年度:220元【計算式:500元×43.97平方公尺×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99年度:259元【計算式:590元×43.97平方公尺×1%=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⑤100年度:259元【計算式:590元×43.97平方公尺×1%=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總計為114,475元【 計算式:使用補償金107,902元+營業稅5,395元+地價稅1,178元=114,475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
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亦著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屬全興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會發函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經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辦理地價稅之免徵事宜。
是如被告返還原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土地即不符上開免徵地價稅法令之規定,而須補繳各年度地價稅。
故原告本件請求乃包括95~100年度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面積按地價稅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土地稅法第16條)應繳納之地價稅在內。
⒉檢呈原告與訴外人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日就承租全興工業區土地,所簽訂之公證租約書暨修訂條款,並說明如下:
⑴上開公證租約書第三條關於租金之約定,係依所承租土地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2%計算。
⑵上開公證租約書修訂條款第1條約定租金應加計5%營業稅。
⑶上開公證租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就租賃標的物所須繳納相關稅賦,均由乙方(指承租人)負擔。」
等語,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就該土地承租案補徵地價稅,原告乃函請志成鋼鐵公司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負擔繳納本筆筆補徵之地價稅,併予敘明。
⒊被告之建物係遭彰化縣政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並非原告拆除。
被告明知無正當使用權源而占用工業區土地搭建建物使用收益,應屬惡意占有,並無請求有益費用的問題。
不當得利的請求,不以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惡意或過失為要件。
就相當於租金的計算方式,原告的計算方式以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之標準化作業流程,這是經濟部頒訂的作業流程。
二、被告之答辯:
㈠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後,有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
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拆除,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追償不當得利。
㈡對於原告頒定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無意見,惟原告要求按照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租金,及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營業稅,被告認為不合理,被告祇願意支付10,000至20,000元。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上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建物拆除前、拆除後之照片、經濟部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12月30日(93 )全興工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濟部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3月6日全興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8號、5112號、6512號竊佔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規定之土地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土地之租金而言。
本件被告所無權占用者為工業區內之土地,除得使用系爭土地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土地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定地租最高限額之拘束。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43.97平方公尺建造房屋, 並出租予訴外人陳丁秀英經營自助餐店,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此經被告自陳甚明,並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故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係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系爭土地乃政府在彰化縣規劃開發之全興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原告就其所管理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如出租係非屬公益性質者,乃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收年租, 有原告所提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原告主張之該租金額作為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因系爭土地於95年度至 100年度之公告現值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3,600元、3,600元、3,900元、3,900元、4,300元,有彰化縣政府地政出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附卷足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即為95年度 2月~12月部分17,412元【計算式:3,600元×43.97×12%×11/ 12=17,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部分18,995元【計算式:3,600元×43.97×12%=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度部分18,995元【計算式:3,600元×43.97×12%=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部分20,578元【計算式:3,900元×43.97×12%=2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度部分20,578元【計算式:3,900元×43.97×12%=2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度1月~6月部分11,344元【計算式:4,300元×43.97×12%×6/12=1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遠低於被告所獲得之每年租金收益120,000元(10,000元×12=120,000),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現值之12% 作為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 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5年2月至100年6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7,902元 【計算式:17,412元+18,995元+18,995元+20,578元+20,578元+11,344元=107,902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如被告返還原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土地即不符土地稅法第20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須補繳各年度地價稅,並應加計5%之營業稅, 而請求被告亦應負擔上開期間之地價稅5,395元及營業稅1,178元部分, 固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102年8月26日彰稅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說明:『 二、依財政部75年9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國有土地出租收取使用補償費,核屬具有收益, 與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徵土地稅之規定不合,應補徵其收取使用費期間之地價稅或田賦。」
三、國有土地如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應補繳其收取使用費期間之地價稅,其計算方式:該公告地價×土地使用面積×稅率(10/1000)=該年地價稅。』
,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102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又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
按此,政府機關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不論該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課徵營業稅。
三、次按財政部79年4月2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編列單位預算且收入全數解繳公庫之政府機關,准予免徵營業稅;
如該預算之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者(即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又「…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關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捕收租金性質,應依主旨辦理。」
為財政部75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及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釋, 本案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經濟部如出租管理之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如未全數解繳公庫,參照上開規定及函釋,應按銷售額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稅率(現行5% )計算課徵其營業稅。』
等情,有各該機關上開覆函在卷足考,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查: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此於民法第427條規定甚明, 又上述地價稅、營業稅之稽徵,係因原告為繳稅義務人,基於公法上關係所應繳納之稅捐,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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