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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玩
被 告 黃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其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號租屋處內以瓦斯爐烹煮丸仔湯,其本應注意謹慎使用瓦斯爐器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瓦斯正在漏氣,而於烹煮過程中熟睡,殆漏氣之瓦斯遇放置在床舖上之打火機火源,二者接觸遂引燃爆炸起火,火勢迅速延燒至系爭房屋各處,因而燒燬原告所有系爭木質房屋之屋脊橫樑及房屋結構,並使系爭房屋受燒後呈露天狀態,致生該處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經蓋了幾年不清楚,只知道房屋是在原告女兒小學三年級大概10歲時蓋的,原告女兒現已49歲,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牆壁為磚造、屋頂是瓦片,差不多有40坪,原告沒有繳房屋稅。
原告租房間給被告很便宜,一個月才新台幣(下同)3,500元,被告在隔壁工廠工作,連水電費都沒有支付,還欠原告房租18,000元未給付,且瓦斯桶是放在原告的廚房,是被告將瓦斯桶搬至其承租之房間點火,有約定房客在租屋處不可以燒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毀損,經原告請人估價,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須支出44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之損失,其手連打理生活都已經產生問題,根本沒辦法工作,也沒看過原告之估價單。
對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其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幾坪,不知道蓋多久,房屋結構牆壁是磚造,燒燬的房屋是被告於100年起向原告所承租,兩造沒有簽租賃契約,只租一個房間而已,因在其承租房間內煮東西才會失火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號房屋之一個房間,被告於101年5月4日下午4、5時許,在租屋處房間內以瓦斯爐烹煮丸仔湯,疏未注意瓦斯正在漏氣,而於烹煮過程中熟睡,殆漏氣之瓦斯遇放置在床舖上之打火機火源,二者接觸遂引燃爆炸起火,火勢迅速延燒至上址房屋各處,因而燒燬原告之上開房屋屋脊橫樑及結構,被告因犯有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2年度簡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眞。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為牆壁磚造屋頂瓦造之一樓平房,面積約為40坪(即132.4平方公尺),屋齡約為39年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則未爭執。
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房屋現值計算方式為:核定單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面積;
另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第2條規定:磚石造建築物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
又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磚石造房屋每年折舊率1.4%,耐用年數46年,故原告之系爭房屋於燒毀時之現值為168,307元【2800元×(1-1.4%×39年)×132.4平方公尺=168,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因被告失火燒毀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為重建之造價折舊後之價值,即168,307元,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307元,及自被告受催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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