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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黃滿紅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88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76元,其餘新台幣1,50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停車等候紅綠燈,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及訴外人吳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嚴重。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到場處理,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事故照片而受理在案。
又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就本件行車事故所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就其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不理不睬,並以系爭汽車年份老舊為搪塞藉口,致使系爭汽車迄未修復,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造成原告之上開車輛之車身後方因此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毀損情形,而預估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6, 968元, 此部分損失自得向被告求償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更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外支出交通費共計18,878元,且因系爭迄車尚未修復,目前交通費仍持續增加中。
則此部分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目前已支出之損害金額95, 846元, 並預為請求日後持續增加之損害金額。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對於車輛修復估價單、交通費單據之真正及被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迄今尚未修復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現況老舊,被告認為並無花費76,968元修復該車之實益,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原告之理賠金為44,522元,原告僅能請求上開的賠償費用。
㈡原告會支出交通費是因為原告拖延不將系爭車輛車輛送修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上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表、車票存根聯、高鐵車票、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及本件交通通事故係因其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中華陸橋往西方向,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推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又撞擊訴外人吳中興所有之3665-88號自小客車而肇事,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8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被告駕駛PZ-435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駕駛不慎之行為,誠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需花費修理費用76,96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後蓋7,552元、六角鎖468元、卡只285元、後牌公分板1,319元、牌照燈614元、 內公分板613元、後BP2,756元、內鐵2,400元、支架800元、後尾板3, 280元、右後燈1,029元、內公分板1,742元、內公分板1,4 89元、後檔4,723元、隔熱紙1,500元、 雨刷馬達3,121元、雨刷臂938元、雨刷片200元、標誌248元、 右後檔尼板1,221元、右後排氣管1,868元、前BP2,732元、左大燈2,640元、右大燈2,640元、引擎蓋板1,183元、 水箱護板1,617元,共計48,979元;
工資費用為27,989元),有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被告對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89年1月20日,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2年4月14日止,已使用約13年4月,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98元【計算式:48,979元×1/10=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開工資費用27,989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32,887元【計算式:4,898元+27,989元=32,887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外支出交通費共計18, 878元,且因系爭迄車尚未修復,目前交通費仍持續增加中,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增加之交通費用,被告則以原告會支出交通費是因為原告拖延不將系爭車輛車輛送修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等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縱然原告因被告尚未賠償修復費用而未將系爭汽車送修,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支出交通費用,惟原告若需使用系爭汽車,自可先行將該車送廠修復後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無須等待被告支付維修費用而拒將該車送修,是原告之支出交通費用,與被告之毀損侵權行為間無從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自非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18,878元及後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費用縱有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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