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44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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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訴訟代理人 吳奇政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林協興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蓁
被 告 陳義銘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溪順
複代理人 黃宏章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被 告 楊美麗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詹清華
被 告 陳子梅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月琴,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林協興、陳義銘、寶楊企業有限公司、楊美麗、陳子梅、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決議「㈠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

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93年2月修訂版,頁518參照)。

本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此等債權人,除於分配期日到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告(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93年2月修訂版,頁521參照)。

依此,題例情形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 且前揭通知僅在促使異議人注意應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㈡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第13則,民國84年4月出版,頁194參照)。

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

惟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

,可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又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自應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而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除於分配期日到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告。

⒉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鴻振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8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01年11月14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拍定, 旋就拍賣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12,244,800元,於102年6月25日製作分配表表七(即100年司執字第208號之6,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7月2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且就此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併案執行機關、執行債務人),並送達副本予原告, 原告收受該通知後,以102年 7月12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函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7月16日送達本院,原告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提出異議,執行債權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義銘、楊美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於同年月24日、25日、26日、31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且執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林協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義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楊企業有限公司、楊美麗、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梅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分配期日(102年7月23日)起10日內之102年7月31日,以上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鴻振所有財產經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於101年10月24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訴外人陳鴻振積欠原告稅款5筆計2,569,526元(計至102年1月16日),原告爰於101年10月3日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惟其中訴外人陳鴻振欠繳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管理代號:N561615Z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稅捐債權)繳納期限為 101年10月15日,是僅就其他4筆欠稅款計2,135,818元聲明參與分配,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4日實施第2次拍賣而拍定,原告未獲該次拍賣之通知,亦未將系爭稅捐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後該筆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2年1月30日請求鈞院合併辦理及原告再於102年5月23日向鈞院聲明更正債權金額,惟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以更正參與分配金額未於拍賣終結之1日前聲明, 將系爭稅捐債權424,177元〈計至101年11月14日,若計至102年1月16日應為425,180元〉列為次普通債權而未受償。

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鈞院聲明異議,惟債權人皆未為同意之表示,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因此,對於納稅義務人所有之財產倘經執行程序,皆有優先受償權。

是以,原告對於訴外人陳鴻振有上開系爭稅捐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債權人即不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亦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可見上開34條第2項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 不受同法32條第1項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聲明之限制。

另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條第5項有相同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可參。

綜上所陳,原告雖未於101年11月14日之1日前將系爭租稅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仍不影響其優先債權之地位,該分配表僅將其列為次普通債權,顯有錯誤。

㈢原告在本案第1次拍賣前曾以對訴外人陳鴻振之另4筆稅捐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亦為執行法院所受理,是執行法院當知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前段、第63條、 第11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 原告應被通知第2次拍賣相關事宜,惟原告未獲通知而未於期限前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分配表即以原告未依期限聲明參與分配而將系爭稅捐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實有損國家租稅債權。

㈣綜合以上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1之國稅債權424,177元,應列為優先順序, 應將次普通改列為次次優,並更改債權金額為425,18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1.依據司法院與行政院93年10月29日會銜發布之「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獲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機關(查封登記)之附本後,查明債務人各種欠稅於10日內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機關准予參與分配;

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12月19日行執一字第012128號函釋,各機關待移送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發現義務人之財產已經法院查封者,如欲就該同一財產強制執行,請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爭取時效。

是原告以公法上租稅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且係實務上常見做法,非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僅能向管轄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2.原告於 101年10月3日向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陳鴻振之4筆欠稅款聲明參與分配,亦經受理,且上開租稅債權亦經列入優先債權且獲分配(案號:100年司執字第208號之6,分配表七),是原告為本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甚明,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因本案第1次拍賣未拍定而需進行第2次拍賣,於第2次拍賣時未獲執行法院之通知,致遲誤參與分配時機,倘原告知悉已開始進行第2次拍賣, 定將系爭債權請求參與分配。

原告既為本案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1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獲知拍賣訊息,致原告相對其他債權人立於不利地位,似未有公允。

3.相較於一般債權,稅捐債權常見持續性發生(即:義務人欠了本期稅款,次期稅款欠繳的機率很高),所以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常有更正之必要,若執行法院未將各次拍賣之訊息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將生不及聲明之虞。

故「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6點爰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發出欠稅總額明細表後,「至執行機關實行分配前」,如發現債務人仍有欠稅情事,得迅即續送執行機關請求合併參與分配。

依上述規定,本案爭執債權係在實行分配前參與分配,自得請求合併參與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林協興、陳義銘、寶楊企業有限公司、楊美麗、陳子梅、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1.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4日進行第1次拍賣,原告提出四筆債權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 於101年11月14日實施第2次拍賣時,未將拍賣期日通知原告。

然查,系爭稅捐債權乃因訴外人陳鴻振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但公法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目前名稱由處改為分署)執行之。」

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欲對訴外人因公法金錢上義務之不履行而欲行政執行時,應向管轄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為是。

2.強制執行法第33之2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定有明文。

經查,鈞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第2次拍賣時, 已為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即原告須主張權利之管轄機關,原告主張鈞院未通知,以致原未能參語分配等語,顯有誤會。

又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系爭稅捐債權於102年1月30日始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在第2次拍賣期日(101年11月14日)之後,適用上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列為次普通債權, 核無違誤。

3.按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所稱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係指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物權優先權或對物之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至對執行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均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即對人之優先權), 則不與焉(參照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意旨)。

是以,系爭租稅債權乃屬滯欠之稅捐債權性質非屬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或房屋稅等對標的物之優先債權,足見該系爭稅捐債權僅屬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權(對人之優先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亦不生執行法院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通知其參與分配之問題, 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4.本件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之意旨, 該判決之見解為系爭稅捐債權應認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中所稱之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債權人乃指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果,參酌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第18則及同會第49期第16則之問題,其所持見解與被告所提102台上579號之見解有相同旨趣。

5.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 就債權人無須提出執行名義,且不受時間限制之參與分配,採行強制主義,例外縮小其範圍,修正第34條第2項, 規定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該條項所稱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係指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物權優先權或對物之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至對執行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均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則不與焉。

此尋繹該條自研修至定稿而立法之整個過程,及參考同條第4項、第50條之1、第80條之1、第98條第3項修正改採賸餘主義及塗銷(消滅)主義, 與第34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揭:「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之意旨;

並以對人之優先權,本不生物權之追及效力,當「執行標的物」遭拍賣後,就已非屬債務人所有之標的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言,當然即無優先權,亦無物權追及效力而生優先權消滅之問題,尤無就此規定是類優先權消滅之必要,再觀諸同法第34條,為期使執行法院就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僅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均得參與分配(倘為不公開且未經申報,無人知道其存在而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自無法強制其參與分配而涵攝在內),乃就其通知或公告及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法效等項,特於第3 增設其規範,明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以與該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前後呼應,俾該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仍應受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自明。

6.綜上,系爭稅捐債權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優先債權,自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之規定。

既然系爭稅捐債權非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優先債權,鈞院未於拍賣時,就系爭稅捐債權通知原告乃屬當然,原告主張顯依法不合。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1.按101年 9月19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對分配表異議之訴判例,一般優先受償權乃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上,故其對債務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倘該特定財產因承受或買賣等原因再度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之仍有優先受償權,而就特定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既因執行拍賣,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而塗銷或消滅,即無從對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非對特定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仍受該條之限制。

2.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列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

原告所提對分配表有優先受償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原告所主張之稅捐債權,應該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時間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34條1項之規定, 所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國稅債權不應優先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鴻振所有財產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於101年10月24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訴外人陳鴻振積欠原告稅款5筆計2,569,526元(計至102年1月16日),原告爰於101年10月3日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惟其中訴外人陳鴻振欠繳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管理代號:N561615Z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稅捐債權)繳納期限為101年10月15日, 是僅就其他4筆欠稅款計2,135,818元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4日實施第2次拍賣而拍定,原告未獲該次拍賣之通知,亦未將系爭稅捐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後該筆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2年1月30日請求本院合併辦理及原告再於10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明更正債權金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則以該更正之參與分配金額係未於拍賣終結之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將原告系爭租稅債權424,177元〈計至101年11月14日,若計至102年1月16日應為425,180元〉列為次普通債權而未受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陳鴻振有系爭稅捐債權, 乃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32條第1項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聲明之限制,因認本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而訴請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1之系爭國稅債權 424,177元列為優先順序,而將次普通改列為次次優,並更改債權金額為425,180元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之系爭稅捐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而不受同法條第32第1項之限制?㈡按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假扣押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予以拍賣者,假扣押債權人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87頁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4項立法理由揭示: 「依第50條之1、第80條之1及第98條第3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 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

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爰於本條第2、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

惟間有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不自行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以查悉,則其因而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

爰於本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其債權為國稅(綜合所得稅)屬優先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然依原告所陳其對訴外人陳鴻振辦理系爭國稅之稽徵情形,執行法院無從得知其對訴外人陳鴻振有該優先受償之債權及債權金額存在,此與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因法院於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時均已將假扣押卷宗之資料引為執行程序中之一部分,依職權即能自假扣押聲請資料中得知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之情形不同,是法院既無從依職權得知原告之該債權及債權金額,自無法將之列入分配,且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予提存,俟本案訴訟或勝訴判決始得獲分配,原告之債權與假扣押債權容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因其對訴外人陳鴻振辦理系爭國稅之稽徵,訴外人陳鴻振欠繳系爭國稅即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云云,難謂有據。

㈢又按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之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著有明文。

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至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外,其餘稅款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法律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之系爭稅捐債權(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既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或拍賣房屋之房屋稅,自仍應受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 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原告曾先後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10月5日就其對訴外人陳鴻振前積欠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等稅捐債權合計2,135,818元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101年10月24日第一次拍賣時即曾發函通知原告, 原告已於101年9月26日收受該拍賣通知, 顯示原告已知訴外人陳鴻振所有系爭建物已進行拍賣,其就系爭稅捐債權卻未依法於得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內即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即 101年11月14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 而遲至101年5月23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則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拍賣訴外人陳鴻振所有系爭建物之價金有次次優受償權,即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且其債權性質又非屬得不受參與分配時間限制之優先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予變更,並應獲分配425,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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