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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郭美玲
被 告 蕭柾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87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5,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22,68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招募之合會,共參加四個合會,惟被告卻於101年7月23日捲款潛逃無蹤,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受害者不計其數,而原告參加之合會詳情如下: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農曆)招募之合會, 共68會,採內標制,每會5,000元,原告以父親偏名江林參加3會,至101年5月15日(農曆)即國曆7月3日,共繳51次會款,皆為活會,應得會款金額共計765,000元【計算式:5,000元×51次×3會=765,000元】。
⒉被告於98年1月5日(國曆)招募之合會,共50會,採內標制,每會10,000元,原告以父親偏名江林參加1會, 至101年7月5日,共繳43次會款,為活會, 應得會款金額共計4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3次×1會=430,000元】。
⒊被告於98年6月25日(國曆)招募之合會,共53會, 採內標制,每會10,000元,原告以父親偏名江林參加1會,至101年6月25日,共繳37次會款,為活會,應得會款金額共計3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7次×1會=370,000元】。
⒋被告於99年1月5日(國曆)招募之合會,共66會,採內標制,每會5,000元,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以父親偏名江林名義參加2會,至101年7月15日,共繳31次會款, 皆為活會應得會款金額共計620,000元【計算式:5,000元×31次×4會=62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會款2,185,000元【計算式:765,000元+430,000元+370,000元+620,000元=2,18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2,18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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