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495,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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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莊文商
被 告 潘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間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4分之157及同段8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11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秀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文商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文商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102年9月3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8,544元(內含消費本金97,061元、利息1,483元) 及其中97,061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莊文商竟於94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4分之157及同段8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釵。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行使撤銷債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具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史尚寬,債權總論第467頁參照)。
㈢本件被告莊文商既於94年9月9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4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潘秀釵,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求償困難, 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莊文商於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95年間之財產所得為零(查無94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考,衡諸上述情形,堪認被告莊文商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秀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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