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496,201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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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訴外人謝芬真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3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應負背書責任,迭經催討亦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取得支票時,支票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但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載,乃銀行人員以日期戳打印上去。

原告係於102年5月份提示支票。

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簽名,確實係被告之簽名。

二、被告之抗辯:㈠否認系爭支票之「淑貞」背書為被告筆跡。

㈡原告為被告之客戶,只因被告介紹同事即訴外人謝芬真向原告借貸款項,惟訴外人謝芬真無法還款,原告即一直糾纏被告,且系爭支票根本無發票日,乃原告自行以數字章加上發票日,因為原告曾拿系爭支票向被告經理「梁森安」(住彰化市○○路000號)說被告欠他錢, 並向副理趙秀玉(住同上)稱「支票上之淑貞是否像蔡淑貞筆跡?」,故系爭支票原無發票日,因此支票乃無效票。

㈢且可命原告提出訴外人謝芬真發票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ED0000000號及ED0000000號支票原本即知發票日乃「手寫」,而非數字章。

㈣更何況票據法第132條明文「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而本案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區,故依同法第130條需於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再依本案「退票理由單」上載發票日乃102年3月10日,但同年5月15日才退票,而支票背面亦是記載102年5月15日,故已逾七日,因此原告亦「無權」向背書人「追索」。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此於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謝芬真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支票上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既未經記載發票日,即屬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該支票當然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屬無效票據,自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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