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50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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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王鉦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申請持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以信用卡或信用帳戶辦理預借現金,需依渣打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渣打銀行並得隨時就預借現金設立一定總限額,單日限額等其他限制,不論持卡人當時是否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利息之計算方式由預借現金撥款當日起,以預借金額按每日利率0.05479%(即年息20%)計算,直至渣打銀行實際收到全數款項為止,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渣打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0.5479%(即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惟被告逾期繳款,截至92年7月31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3,63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玆將被告之債權金額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原告,並特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6月22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公告日起,應逕向原告清償相關債務,經原告催請被告支付賸餘金額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

查信用卡申請書正本有附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及身分資料,可證明申請書是被告本人申請的,原告只能依所附的資料非其他人可以取得,例如身分證以及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匯豐銀行)的資料來證明申請人的簽名是被告所簽,筆跡原告沒辦法確定,目前原告只能提出帳單,且簽帳單只能保存6個月至1年,所以無法提供簽帳單,另預借現金不會有簽帳單。

被告有申請餘額代償,申請書後面有一個匯豐銀行的帳號,被告用系爭信用卡去代償匯豐銀行的信用卡欠款金額135,000元(匯豐銀行2001.09),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是91年的時候就已經代償。

除了代償餘額外,原告後來調的帳單裡面,被告還有預借現金,預借現金在91年8月6日有一次是4,200元,以及91年9月5日預借現金2,500元共兩次,另外還有多期繳款的紀錄,依一般被盜用的案件,不會有繳款的紀錄。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的住宅及行動電話是誰的電話原告沒辦法確定,這些電話後來沒有人使用。

渣打銀行代償的方式在辦卡的時候把現金轉入匯豐銀行,如果被告堅持要代償證明的話,原告請求調閱匯豐銀行的資料。

對於被告主張是被盜刷,原告認為被告說的話反反覆覆,且沒有提出被盜刷的證據,因此被告所言不實在,就被告所言,顯然有授權陳永富使用匯豐銀行的信用卡,既然匯豐銀行的信用卡是被告所使用,所以確實是被告申請餘額代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年息19.5%計算)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35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不是其寫的,不是其所申辦,申請人簽名不是其所簽,是其之前所待一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陳永富所盜辦渣打銀行及訴外人匯豐銀行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都是陳永富一人所為,渣打銀行不加調查是否為自己的疏忽,又將債權轉移予原告,實在有違公理。

其另外一位同事徐明哲之信用卡申請書也遭陳永富偽造辦理,該同事有對陳永富提起偽造文書的告訴,並經判刑確定(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之前國泰銀行人員來公司辦信用卡,其一份身分證影本放在抽屜裡面,其不知道陳永富什麼時候拿去的,後來信用卡消費款被催繳,其問陳永富,陳永富才承認他拿走,其在匯豐銀行有申辦信用卡,刷了一筆差不多3萬元,因為被盜刷13萬多元,有向匯豐銀行辦理掛失,掛失費1,000元,再申辦一張新的信用卡,新的信用卡其之後就剪掉沒有使用,原告代償匯豐銀行的是其被盜刷之135,000元,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不是其借的,其沒有繳款,亦沒有收到系爭信用卡,渣打銀行寄送信用卡及帳單之地址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是陳永富之住址,家用及行動電話號碼都是陳永富的。

陳永富原名陳忠位,後來改名。

92年8月陳永富繳不出債務,其於92年9月接到匯豐銀行電話才知道信用卡被偽造申請,其有寄存證信函給匯豐銀行,匯豐銀行一直沒有處理,其沒有同意陳永富申辦系爭信用卡,其提出刑事判決所附陳永富偽造徐明哲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經核對與原告所提出其被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筆跡是一樣的,可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偽造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請求履行契約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須原告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對所抗辯之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即令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為他造當事人所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為真正之責。

當事人所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為真正且無瑕疵者,始具有訴訟法之形式上證據力,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後,法院就所記載之內容,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1年間以系爭信用卡代償被告積欠匯豐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欠款135,000元,並於91年8月6日及91年9月5日分別預借現金4,200元、2,500元,至92年7月31日止尚積欠153,63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係其所為,並辯稱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訴外人陳永富所偽造,匯豐銀行之卡債135,000元係遭陳永富盜刷,其亦未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等語,本件被告既否認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復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縱申請書上有黏貼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仍需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之真正或被告有授權他人申領之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有交付被告收受無訛之證明;

又訴外人陳永富於91年3月11日因偽造訴外人徐明哲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訴外人徐明哲之簽名,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遭偽造之徐明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現居地址「彰化縣福興鄉○○村000號5樓」及住宅電話「000000000」,經核與本件原告提出主張係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現居地址及住宅電話完全相同,且兩張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日期均在同一日即91年3月11日,訴外人陳永富於刑事案件中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所陳述之地址即為「彰化縣福興鄉○○村000號5樓」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非其所為,該信用卡非其所申領洵非無據,縱被告知悉其匯豐銀行信用卡有遭訴外人陳永富盜刷之情,如陳永富對被告承諾願償還盜刷之金額,卻以偽造申領系爭信用卡持以代償之方式清償,亦無法因有代償之情事,而謂被告有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或同意訴外人陳永富申領使用之事實,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其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635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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